(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品芳与张计平、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芳,张计平,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黄品芳。委托代理人杨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计平,现下落不明。被告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29号东湖香榭水岸1栋1单元17层1702、1703室。法定代表人王滨,总经理。原告黄品芳诉被告张计平、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计平、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莉华、于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平、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芳诉称:2013年7月19日,张计平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其向我借取款项2,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我于7月19日和7月22日分别向张计平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计平除向我还款1,000,000元外,未向我偿还剩余的借款,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计平向我偿还借款1,000,000元;2、张计平向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6%/年为利率,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8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20,000元);3、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计平、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张计平向黄品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黄品芳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使用时间叁个月,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时间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张计平。担保单位: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19日,黄品芳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从卡上(卡号:4622),转账支付给张计平在建设银行武汉市六合路支行的账户(6269)上1,000,000元。2013年7月22日,黄品芳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从卡上(卡号:4622),转账支付给张计平在建设银行武汉市六合路支行的账户(6269)上1,000,000元。审理中,黄品芳自认张计平偿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受理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黄品芳与张计平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黄品芳主张张计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品芳与张计平未约定期内利息,黄品芳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逾六个月,审理中,黄品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武汉三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品芳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张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品芳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15,170元,由被告张计平负担。因原告黄品芳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被告张计平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品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朱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