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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00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证已被注销)驾驶新A0Z**7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宝山路与奇台路路口时遇执勤民警夜间检查,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并行驶至天山绿洲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提取血液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