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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国与被告赵宝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国,赵宝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454号原告赵宝国被告赵宝强原告赵宝国与被告赵宝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宝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2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