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44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蛟河新区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星大桥东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