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80号 被告人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雄,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鳌山社区居委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平,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平,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鳌山社区居委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雄不服,于2016年2月11日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1日调阅案卷,同年4月6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雄和原审被告人唐某平、吴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商量合伙盗窃,由刘某雄、吴某平负责盗窃,唐某平负责望风,所得赃款由唐某平保管,用于三人吃住,余款三人平分。三人在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区作案三起,共盗得人民币246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屈某林、胡某玲的陈述,证人张某芝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绝大部分赃款进行了退还,且被告人吴某平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雄、唐某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唐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吴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刘某雄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的理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雄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平、吴某平窜至永州市零陵区,经商量合伙盗窃,由刘某雄、吴某平具体负责盗窃,唐某平负责望风。三人在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区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24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窜至胡某玲的彩票店内。唐某平在门口望风。吴某平假装“哑巴”到店子里买彩票,吴某平买了10元彩票之后,拿了100元钱给胡某玲。在胡某玲找零钱时,刘某雄则在旁边故意和胡某玲说话,分散胡某玲的注意力。吴某平趁胡某玲不备从抽屉盗得现金530元。2、2015年9月13日13时许,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窜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乐活水果店”内。唐某平在门口望风。吴某平假装“哑巴”到店子里买柚子,然后给了100元人民币给屈某林。刘某雄到店子里拿了一包口香糖,给了屈某林5元钱。屈某林找零钱时,刘某雄故意在旁边和屈某林说话分散屈某林的注意力。吴某平趁屈某林不注意,盗得现金1400元。3、2015年9月13日16时许,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窜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河西“妈咪爱母婴店”内。唐某平在门口望风。吴某平假装“哑巴”到店子里买奶瓶,吴某平买了一个奶瓶,拿了100元钱给张某芝结账。在张某芝找了零钱之后,刘某雄假装买奶粉,故意在旁边和张某芝说话分散张某芝的注意力。吴某平趁张某芝不注意,从抽屉里盗得现金5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屈某林的陈述,证明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万喜登大酒店对面经营“乐活水果店”,2015年9月13日下午13时许,她店里来了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是“哑巴”(吴某平),哑巴要了一袋柚子,另一男子(刘某雄)要了一包口香糖。哑巴给了100元现金,她找钱的时候哑巴和另一男子故意跟她说话,哑巴还在她抽屉扫了下。两名男子走了之后,她发现不对劲,后来发现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上午11时许,她清点现金时抽屉里有11张面值100元的现金,下午1时多又卖了几百元钱,被盗现金1400元。证人张某芝的证言,证明她在永州市零陵区河西“妈咪爱母婴店”做售货员。2015年9月13日16时许,店里来了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是“哑巴”,另1名男子50多岁。“哑巴”买了一个奶瓶,她找钱的时候,哑巴比划说不要50元面值的,她打开抽屉,哑巴用手压到抽屉,另一名男子跟她说哑巴是要5元或10元零钱。那2名男子走了之后,进来另1名男子,这名男子问三个月大的小孩用怎么样的奶瓶,这名男子买了20元的奶瓶后也离开了。过来一会儿,对面修摩托车的男子跟她说是否丢了钱,这时她才发现被盗。经清点现金,发现被盗人民币530元。被害人胡某玲的陈述,证明她在零陵区中山北路三巷1号经营彩票店。2015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一名哑巴到她店子买彩票的时候顺手偷了她一些现金。经清单点,约被偷走500元现金。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屈某林、胡某玲分别辨认出吴某平、刘某雄是到她店里盗窃现金的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赃物情况。领条,证明被害人屈某林、胡某玲及证人张某芝领取被盗现金的情况。(2015)攸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平、刘某雄、唐某平于2015年3月31日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吴某平、刘某雄、唐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户籍资料,证明吴某平、刘某雄、唐某平身份信息情况。10、被告人唐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12日,他和吴某平、刘某雄从武冈市窜至永州市零陵区,准备实施盗窃,他负责望风、管钱和日常开支,吴某平和刘某雄负责假装买东西分散店主注意力。第二天,他们三人先是在零陵区商业城寻找作案目标,在商业城边上,他负责望风,吴某平、刘某雄是否盗得财物不清楚。中午12时许他们三人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选择冷水滩区万喜登酒店对面一卖水果和小吃的店作为目标,他负责望风,吴某平、刘某雄进去盗得钱后出来时被老板娘追,他们三人逃跑后,吴某平给了570元钱给他。同日下午,他们三人窜至永州市零陵区河西,在一母婴店用同样的方式盗得现金后被报警抓获。他们一共偷了多少钱不记得了,被抓时身上现金是1450元。11、被告人吴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13日,他和吴某平、刘某雄在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区实施盗窃3起。2015年9月13日上午,他们三个在零陵区一彩票店,由唐某平负责望风,他装哑巴、佯装买彩票,刘某雄跟他配合故意和老板娘说话分散老板娘的注意力后,他从抽屉里盗得530余元现金。之后,他们三人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500元现金。同日下午,他们三人又窜至零陵区河西,在一家母婴店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一把现金,后被报警抓获。12、被告人刘某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12日,他和吴某平、唐某平从武冈市窜至永州市零陵区,准备实施盗窃,三人做了分工,吴某平负责装哑巴、偷钱,他负责假装买东西分散店主注意力,唐某平负责望风、管钱和日常开支。2015年9月13日上午,他们三人窜至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一家彩票店,唐某平负责望风,他则和老板娘(胡某玲)搭讪分散老板娘的注意力,吴某平假装哑巴并佯装购买彩票在老板娘找零钱的时候趁机将彩票店抽屉的钱盗走。这次共盗得人民币600多元。同日下午13时许,他们三人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一小吃店(乐活水果店)店主人民币约600元。同日下午16时许,他们三人窜至永州市零陵区河西,采取同样的手段盗得一母婴店店主人民币300余元。他辩称盗得的钱由唐某平负责管理,暂未私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雄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平、吴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雄、唐某平、吴某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雄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刘某雄的犯罪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量刑幅度内并不过重,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希永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