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曲乐武与任焕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乐武,任焕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曲乐武。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任焕奎。委托代理人:马敬。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原告曲乐武与被告任焕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敬、孟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曲乐武在昌邑市青乡建筑工地施工时,原被告约定被告任焕奎供应砂石料。供料期间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预付被告材料款180000元,被告却仅供应了102294元的砂石料,对剩余的砂石料再未供给,多余的材料款被告任焕奎亦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焕奎返还建筑材料款777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支付的是2012年10月以前被告为原告送的材料费用,这些材料包括砂石料、石渣细石、保温材料三部分,而不是预付款。并且,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诉称的提前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0月30日、2013年1月2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款18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的,上述款系预付被告材料款180000元,被告却仅供应了102294元的砂石料,对剩余的砂石料再未供给,要求多余的材料款77700元由被告任焕奎返还原告。被告提供自2012年4月始至2013年5月有原告签字的入库单59份,主张2012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为原告在柳疃工业园昌邑正润纺织有限公司工地供应砂石料,共计款428420元,供应修路,车间垫层用的石渣、细石300269元,供应车间顶层保温材料9945元,共计738634元。根据被告回去自己对帐,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630000元。因此,原告还欠被告108634元。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给被告预付款的情况。还有一些入库单因支款交给了原告,这些单据应在北孟正润纺织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提供银行转帐单10份,支款单(系2012年10月份之前的)5份,主张自2012年4月始,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款689520元,被告还支款440749元,共计1130269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因为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的,但是现原告提供证据双方是2012年4月发生的买卖关系。支款时原告已收回了相关的入库单,支款单与转帐单的付款也是重复的。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10份银行转帐单中,2012年11月23日转帐70000元、2013年1月22日转帐50000元、2013年2月7日转帐50000元、2013年6月23日转帐40000元,共计2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款180000元是预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转帐单13份、被告提供的入库单59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买卖砂石关系,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款180000元,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银行转帐单又证明自2012年4始,还转帐给了被告款689520元,这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4月始发生买卖砂石材料关系的,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与第一次开庭时主张相矛盾的,结合被告提供入库单证明自2012年4月始,原告购买了被告的砂石等材料,这能说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砂石等材料款并未进行结算。现原告仅凭其2012年10月、2013年1月2日三次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款18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条主张该款系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乐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4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