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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1174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17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某某,男,土家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双方确实发生吵闹和打架,但是原告先动手掐被告的脖子,致使被告呼吸不顺畅,被告在意识恍惚的情形下才顺手抓到东西往原告的身上乱打的,后来才知道是刀,事后原告也非常愧疚,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直至出院。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与其前妻(已故)育有一女。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年底开始谈婚,2014年3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对案外人刘某芳享有2万元债权;原告婚前在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解放牌大货车一辆,现该车按揭贷款已经偿清。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打,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结婚,双方已经生活两年多,这足以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亦提供被被告打伤的相应证据,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