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礼芬、程瑞刚与陈杏芬、金港镇港西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芬,程瑞刚,陈杏芬,金港镇港西村民委员会,张家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瑞刚。委托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芬。委托代理人蒋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港镇港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西村。负责人许国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泾路**号。负责人钱国浩,该执法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张礼芬、程瑞刚因与被上诉人陈杏芬、金港镇港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西村委会)、张家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45分左右,章日勤驾驶苏E×××××轿车沿港西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港西中路与天永路交叉路口,该车左前部位撞击沿小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程飞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为机动车)右侧前部及人体,造成程飞云受伤,二车损坏。程飞云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4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4月1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张公交认字(2015)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描述为:南沙港西路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道路总宽12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通行;港西路北侧为天永路,呈南北走��,水泥路面,道路总宽14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通行,道路中心由单黄虚线分隔,设双向二条机动车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由单白线实线分隔,港西路南侧为无名乡村小道,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总宽6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通行。天永路和无名乡村小道与港西路形成平面“十”形交叉,其中路口北侧设置减速让行标志。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当事人章日勤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前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正确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程飞云忽视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最终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章日勤和程飞云各承担同等责任。张礼芬作为程飞云的配偶、程瑞刚作为程飞云的独生子,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要求章日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程飞云因2015年3月11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1790.7元。2015年6月2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张礼芬、程瑞刚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其461000元;由章日勤自愿补偿张礼芬、程瑞刚95000元予以了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礼芬、程瑞刚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杏芬、港西村委会、城管大队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8581.4元;诉讼费由陈杏芬、港西村委会、城管大队承担。原审���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代表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合法性和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划分均应当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有鉴于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已有明确认定,本案陈杏芬在该起事故中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张礼芬、程瑞刚起诉要求陈杏芬、港西村委会、城管大队连带赔偿其408581.4元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张礼芬、程瑞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张礼芬、程瑞刚负担。上诉人张礼芬、程瑞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性质上应定性为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结合本案及交警大队的笔录分析,章日勤与死者皆不能够观察清路况(十字路口有家陈杏芬开的流动小店挡住视线),才导致这个交通事故发生,因此流动小店的开设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否则交警大队也不会在笔录中提到相关的事情,只是违章建筑并非由其部门管理,因此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无法体现对其责任的认定。二、本案中流动小店属于违章建筑毫无疑问,而流动小店的搭建者以及违章搭建的主管部门即本案的村委会、城管部门虽不存在故意,但流动小店的存在确实与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了程飞云死亡的后果,故应对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从证据角度看,本案流动小店的存在对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在交��部门的调查笔录中可以清楚的证明。首先,目击证人的证言中明确提到事故双方都未看到对方,而程飞云在接近路口时明显减速,到了路口后才加速。之所以双方都未看到对方,正是因为流动小店挡住了视线所致。肇事司机章日勤在笔录中明确提到,因为事发路口东南角有家小店,对其观察路口南侧的路况有极大的影响。其次,根据村委会工作人员卞周良的笔录可以看出,村委会对移动小店的违章情形是明知的,并且未能向相关有管辖权的部门汇报处理。而城管部门作为有强制执行权的部门,也未能主动履行职权。综上,由于陈杏芬的搭建行为以及村委会、城管部门的不作为,共同导致了该违章搭建小店的长期存在,而违章搭建小店开设在了紧邻十字路口,完全遮挡了通过该路口的车辆的视线。该侵权行为与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了程飞云的死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陈杏芬、港西村委会、城管大队连带赔偿408581.4元损失,案件受理费由陈杏芬、港西村委会、城管大队承担。被上诉人陈杏芬二审答辩称:事故是因程飞云在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所致,我方并未遮挡视线,道路宽14米,当时相互完全可以看到对方。被上诉人港西村委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管大队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16日就涉案事故向见证人张某询问笔录,张广富陈述事故车辆双方都是在事发路口居中行使,速度都蛮快的,其中三轮车进路口前有减速块,感觉三轮车明显有加速冲过减速块,但具体多少速度说不准。本院认为,就涉案事故交��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基础事实和事故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章日勤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前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正确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程飞云忽视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据此可知程飞云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在于从无名乡村小道驶入路口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而非疏于观察。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陈杏芬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张礼芬、程瑞刚要求陈杏芬、港西村委会、城管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礼芬、程瑞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张礼芬、程瑞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