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刘祥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孙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9时30分,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刘洪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行驶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滨海大道盘锦锅炉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史学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辽东湾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洪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学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小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570,18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将车辆送往汽车维修厂家进行维修,同时委托有财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车辆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65,000元,评估费为人民币10,9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为人民币80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800元,由被告方承担评估费及赔偿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我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以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史学文委托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法院委托评估的车辆维修价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小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570,180元的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史学文委托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法院委托评估的车辆维修价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刘洪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行驶至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滨海大道盘锦锅炉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司机史学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的司机史学文、车上乘员郭宝臣、王雨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洪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学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将车辆送往汽车维修厂家,但与各被告多次协商修理及赔偿事项均未果,2015年7月30日史学文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人民币10,9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型客车修理费为人民币233,701元,更换零部件残值为人民币200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为人民币231,701元,评估费为人民币17,560元。另查明,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小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70,18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支付施救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的责任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两份和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是小型车的所有人,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的事实。3、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小型客车修理费为人民币233,701元,更换零部件残值为人民币2000元,车辆实际修理费为人民币231,701元,评估费为人民币17,560元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小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70,180元的车辆损失险的事实。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于予采信的证据:史学文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意见,因在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故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此次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洪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学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人民币160,790元(229701元×70%),因小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70,18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人民币68,911元(229701元×30%)。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施救费人民币8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40元。关于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花费的评估费人民币17,560元的分担问题,因原告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项均未果,且保险公司也未对车辆进行核实定损,故该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比例范围内分担。关于史学文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所花费的评估费人民币10,950元的承担问题,因在该次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故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该次评估费由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方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了替代交通工具发生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5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口北盛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人民币69,1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93.50元,由被告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2393元,由原告承担1000.50元;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7,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12,2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5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