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8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常顺心与燕赵都市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心,燕赵都市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8民初1056号原告常顺心,男,汉族,194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燕赵都市报,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陈兴旺,该报社社长。原告常顺心与被告燕赵都市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燕赵都市报在当天发行的第18版报纸下方刊登了免费办理驾驶证的广告,并附有联系电话。原告看到后与对方电话取得联系,对方提供了户名为李广阳的中国���设银行账户,同时要求原告将办证款项打入该账户,原告先后往该账户打入办证费用66800元,支付手续费331.5元,在原告汇入该账户最后一笔款项后李广阳失去音信,原告支付的款项也付诸东流。经审查,原告常顺心与被告燕赵都市报侵权纠纷一案,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做出(2014)裕民一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0日做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01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常顺心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经询问,原告常顺心无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常顺心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应予��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顺心的的起诉。如不符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习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