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黄友华、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黄友华,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新区农贸市场8-15号。负责人罗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华,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被告肖红霞,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被告黄文杰,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被告刘淑婷,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系黄文杰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诉被告黄友华、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飞元、人民陪审员李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华、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48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如借款人逾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另原告与被告黄文杰、刘淑婷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文杰、刘淑婷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昭阳大道1栋1-7层的房产对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同年11月4日在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发放了被告48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对被告黄友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贷款的部分利息,贷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81120元,罚息139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978元,以上共计4925493.42元。为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友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925493.42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顺延照计)被告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对被告黄文杰、刘淑婷位于邵东县开发区昭阳大道1栋1-7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45212元;4、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友华、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黄友华、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的事实;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的事实;5、被告黄文杰、刘淑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6、个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对该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利息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利息金额及算止时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友华与被告肖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杰、刘淑婷系被告黄友华的儿子、儿媳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友华以投资经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贷款人(原告)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黄友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前一天,被告黄文杰、刘淑婷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位于邵东县开发区昭阳大道1栋1-7层所拥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71××31号)用于该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双方在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两市镇笫51××45号),同年11月6日被告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对被告黄友华的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该贷款本、息全部偿清止;原告依约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48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友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黄友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81120元、罚息1395.42元未还,故酿成本案纠纷。另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本案主审法官以电话方式联系上被告黄友华(号码为13××39),被告确认了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已收到.并确认了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被告黄友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友华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81120元、罚息139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友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本金罚息42978元,因原告与被告黄友华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无此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文杰、刘淑婷自愿将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昭阳大道1栋1-7层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设立并生效,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文杰、刘淑婷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自愿为被告黄友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对被告黄友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服务费45212元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支出的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黄友华、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81120元、罚息1395.42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顺延照计);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对被告黄文杰、刘淑婷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昭阳大道1栋1-7层的(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笫71××31号)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红霞、黄文杰、刘淑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0元,由被告黄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慧审 判 员 邓飞元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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