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荷花诉袁得明、杨国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荷花,袁得明,杨国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袁荷花。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得明。被告杨国化。委托代理人刘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荷花与被告袁得明、杨国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及被告袁得明、被告杨国化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荷花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国化驾驶鄂AZD8**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袁得明驾驶的J1MX28二轮摩托车在武汉市新洲区东辛公路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袁荷花从被告袁得明驾驶的J1MX28二轮摩托车上摔伤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得明、杨国化负同等责任。原告袁何花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3589.2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残评定为10级。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赔偿12175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袁荷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荷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杨国化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袁荷花无责任,两被告负同等责任。证据四、原告袁荷花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骨折后住院24天,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0天。证据五、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药费23589.20元。证据六、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证据八、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袁得明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袁得明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被告袁得明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国化辩称,对��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在被告袁得明无证驾驶违规的情形下,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杨国化,被告杨国化承担其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被告杨国化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国化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用2262.65元。证据二、原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国化还另行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袁得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国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袁得明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杨国化,不应是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时间为三个月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八不予质证,认为该鉴定费的支出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原告对被告杨国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得明对被告杨国化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垫付的2262.65元不是事实,其中被告袁得明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两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责任划分错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异议。②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是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休息时间及误工的证据综合评定。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了正式收据且提供的相关的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被告杨国化的该异议不予采信。④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间三个月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举证证实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作鉴定项目的资质,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⑤对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居委会是基层组织加盖公章出具的,且被告也无证据真实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⑥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是证明鉴定过程中用去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该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午14时许,被告杨国化驾驶鄂AZD8**二轮摩托车由新洲区东辛公路辛冲镇四岗村路口向右拐弯时,与被告袁得明驾驶的J1MX2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袁荷花从被告袁得明驾驶的J1MX28二轮摩托车上摔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认字(2014)第B14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荷花无责任,被告袁得明、杨国化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袁荷花在事故发生后,在新洲佳人医院及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共用去医药费用25851.85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3589.20元,被告杨国化垫付医疗费2262.65元。其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书的出院医嘱为①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②每两个月复查X片;③不适则随诊。原告袁荷花出院后,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了鉴定,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①袁何花的伤残为X(10)级;②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③护理期限为��个月,④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化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对其余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袁荷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17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国化驾驶的鄂AZD8**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袁得明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国化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其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杨国华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故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的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再有被告袁得明与被告杨国化依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予以均分。但原告乘坐无合法驾驶资格且在车辆载人超过核准人数时仍予乘坐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具有过错,从而应依法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2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89.20元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合法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是否仍需特须营养支持无医嘱佐证,故本院仅应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出院后是否仍需专人护理其日常基本生活起居亦无医嘱佐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本院应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89.04元(78.71元/天ⅹ24天),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其已超过职工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真实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有司法鉴定书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计算数据参照了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25851.85元;②后期治疗费10000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④营养费500元;⑤护理费1889.04元;⑥残疾赔偿金49704元;⑦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杨国化应赔偿原告的经��损失为: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0000元×80%,②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551.85元×80%×50%=11020.74元;③护理费1889.04元×80%;④残疾赔偿金49704元×80%;⑤精神抚慰金2000元×80%。被告袁得明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551.85元×80%×50%=1102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荷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合法经济损失91144.89元,由被告袁得明赔偿原告11020.74元,由被告杨国化赔偿原告50632.52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1262.6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袁荷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50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袁得明承担100元,被告杨国化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