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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彭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红原,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以下简称北关工商分局)因撤销工商登记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关工商分局副职负责人马艳丽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原、李慧峰,被上诉人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13年7月2日,刘凤歧、贾长江向北关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登记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为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西段路北,提交了企业住所证明,附有2010年12月15日刘凤歧与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地)租赁合同及被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2Ol3年7月2日,北关工商分局为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3月,北关工商分局根据举报,对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刘凤歧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地)租赁合同涉嫌造假,立案调查。3月31日,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2010年12月15日刘凤歧与我村委会签订的租期为2O年的租房合同,租赁安阳大厦(火车站)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我村委会从未与刘凤歧签订过该租赁合同。”5月14日、20日,北关工商分局两次向该公司下达证据收集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相关证据,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向北关工商分局提交了向三官庙村委会交纳房租的凭证。9月17日,北关工商分局拟对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予以撤销公司登记,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9月30日,北关工商分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10月11日,北关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2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撤销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不仅仅局限于房屋租赁合同,只要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文件存在,均应视为是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本案中,在北关工商分局调查期间,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费交款凭据应视为是能够证明该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应同时具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是欺诈手段之一,目的是为了隐瞒不符合公司登记的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本案中,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虚假的,但该公司之后提交的房屋租赁费交款凭据也是证明该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三官庙村委会实际接收了该公司缴纳的租赁费,也认可了租赁的事实。事实上,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也是在登记的住所处经营。因此,该公司没有隐瞒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重要事实的情形。三、在北关工商分局作出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后,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先是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正当权利,其行为不属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产生的新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也没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撤销登记。综上所述,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2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关工商分局负担。上诉人北关工商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是否向三官庙村委会缴纳租金,是否与该村委会存在实际的房屋租赁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在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即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文件”在实际登记操作中,一般是指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或者房屋买卖合同等,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费交款凭据不能作为其证明公司对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因有两家如家,故该凭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三官庙村委会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二)原审认定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因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履行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实,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该公司应当履行处罚决定,并提交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公司在责令改正期满后拒不改正,造成众多群众联合举报、封门堵路,扰乱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情节严重。二、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即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者并列。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时提交的房(地)租赁合同系伪造虚假合同,该公司主观上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同时具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理解错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刘凤岐、王保书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租赁三官庙村委会位于安阳火车站的安阳大厦,但办理工商登记时王保书私自变更为个体,名称为安阳市北关区如家快捷酒店,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是王保书。2013年因该酒店出现问题无法经营,经股东讨论决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凤岐,并以王保书提供的租赁合同办理新工商登记,成立了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改变并保持与三官庙村委会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向三官庙村委会支付租赁费用,在北关工商分局处理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公司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经营场所与登记时的经营场所一致。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违反该法规定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属于情节严重的,有权依法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北关工商分局作出撤销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决定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认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提交了虚假材料即房(地)租赁合同,并提交了三官庙村委会的证明。虽然三官庙村委会没有实际与刘凤岐签订房(地)租赁合同,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但从该公司成立和经营的过程以及该公司提交的支付租赁费证据来看,该公司申请时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且与原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有关。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对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属于被处罚人的正当权利。北关工商分局所称群众反映诉求行为系该公司登记后经营行为所致。北关工商分局认定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并无不当,但认为上述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撤销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撤字(2014)第2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并无不当。北关工商分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赵卫红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