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兴元与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李兴元,重庆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右炮台路海运大厦707、708,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田俊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元。委托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综保大道6号西永综合保税区保税厂房C栋0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田俊彦,经理。上诉人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重庆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