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吉某某。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途径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八路西段,因有人开车险些将其撞上,吉某某为此心怀不满。在经过天台八路西段路北的凤鸣岐山面馆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凤鸣岐山面馆的温某某(女,38岁)捅伤,后又跑到该面馆东侧的佳乐鸡汤刀削面面馆内将王某某(女,19岁)捅伤,后被面馆周围群众发现、追赶,吉某某逃离现场。后吉某某逃跑到西安绕城高速三桥收费站附近时,拦住一辆过往警车,向民警投案。2015年11月16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以被告人吉某某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603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相关病历和费用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吉某某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765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相关病历和费用票据。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别人开车刺激了他,导致他伤害了两名被害人,所以被害人的损失应由刺激他的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途径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八路西段,因有人开车险些将其撞上,吉某某为此心怀不满。在经过天台八路西段路���的凤鸣岐山面面馆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凤鸣岐山面馆的温某某(女,38岁)捅伤,后又跑到该面馆东侧的佳乐鸡汤刀削面面馆内将王某某(女,19岁)捅伤,后被面馆周围群众发现、追赶,吉某某逃离现场。后吉某某逃跑到西安绕城高速三桥收费站附近时,拦住一辆过往警车,向民警投案。2015年11月16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又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人温某某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为:“腹部多发穿透性刀刺伤、小肠多发破裂、肠系膜多发破裂、大网膜多发破裂、全身多处刀刺伤”。期间,行“剖腹探查、多发小肠破裂修补、多发肠系膜破裂修补、多发大网膜破裂修补、清创缝合术”,支付医疗费、抢救费17675.06元;原告人经鉴定: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人支付鉴定费800元。又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人王某某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支付抢救费、医疗费1604.3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人王某某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腹部穿透伤、急性腹膜炎、盲肠破裂、盆腔积液、右侧股神经损伤、右上臂多处刺伤并桡神经断裂、左上臂刀刺伤、左手掌裂伤并小指指浅屈肌腱不全断裂、开放性胸外伤”。期间,行“剖腹探查、盲肠修补术”,支付医疗费、抢救费27563.17元;原告人经鉴定: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人支付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破案及抓获经过5、现场笔录、图、照片6、户籍信息7、被害人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为泄私愤,持刀无故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吉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应当以相关票据计算;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吉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医疗费17675.06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80元,以上共计31885.06元。三、被告人吉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9167.47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以上共计43917.4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