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进彪与被告肖庆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彪,肖庆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850号原告何进彪,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肖庆宁,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何进彪与被告肖庆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进彪,被告肖庆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进彪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将座落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118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61.27平方米,总价为25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尚欠尾款50000元未付。但被告收到上述房款后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过户。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庆宁辩称,我是卖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我也确实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给付,在房屋过户的时候一次性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何进彪与被告肖庆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肖庆宁出售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幢118室房屋(面积为61.27平方米)给何进彪,成交价格为250000元。2、双方确定于2010年8月30日前交房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何进彪承担,与肖庆宁无关。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5月18日,原告何进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肖庆宁购房款200000元,尚欠购房款50000元未支付,但被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进彪与被告肖庆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何进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肖庆宁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进彪与被告肖庆宁就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118室房屋(总价为250000元)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肖庆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进彪办理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3号118室的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何进彪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何进彪将剩余购房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肖庆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庆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