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梁晓艳与张波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艳,张波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59号原告梁晓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波涛,居民。原告梁晓艳与被告张波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艳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女孩张子涵。婚后被告贪图玩乐、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庭支出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搬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涛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女孩张子涵。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晓艳与被告张波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