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任显春诉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显春,任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任 显 春 诉 被 告 任 辉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582号原告:任显春,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被告:任辉,男,40岁,汉族,前郭县人,农民,住前郭县长山镇索隆噶社区。原告任显春诉被告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任显春诉称:任辉于2014年11月30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9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现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任辉给付欠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辉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任辉在任显春处购买农资,当时因没有现金给付,任辉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据一枚,欠任显春人民币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上述事实有任显春当庭陈述、欠条一枚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任辉在任显春处购买农资,欠款人民币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显春要求任辉给付欠款人民币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显春欠款人民币9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丽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