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荣炳生与张宗萍、吕德贵、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明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炳生,张宗萍,吕德贵,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837号原告:荣炳生,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锡祥,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被告:吕德贵,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吕庆丹,董事长。被告: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宗萍,董事长。原告荣炳生诉被告张宗萍、吕德贵、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萍、吕德贵、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炳生诉称:2013年6月25日以来,张宗萍与吕德贵以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8日,张宗萍与吕德贵在借条上重新签订了期限,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吕德贵、张宗萍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其后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张宗萍、吕德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张宗萍、吕德贵支付违约金7.2万元并计算支付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和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宗萍、吕德贵、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8日,吕德贵与张宗萍先后向荣炳生借款2.2万元、7.3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能归还,按约定利息加倍收取延迟还款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吕德贵、张宗萍每月支付利息1900元至2013年11月底。2013年11月28日,吕德贵再次向荣炳生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能归还,按约定利息加倍收取延迟还款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3月,吕德贵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6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8日,吕德贵、张宗萍、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荣炳生的15万元借款由鸣隆公司承担全部借款,待拆迁后全部还清。另查明,荣炳生为本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在本院对张宗萍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张宗萍对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陈述双方既签订了借款协议1万余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德贵、张宗萍、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向荣炳生借款,有借条、借款协议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荣炳生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荣炳生提出吕德贵、张宗萍、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承诺代为归还讼争借款,系债务加入,故对荣炳生主张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荣炳生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德贵、张宗萍已按约支付利息17500元(1900×5+3000+5000),经核算,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7日,荣炳生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荣炳生另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荣炳生主张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贵、张宗萍、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炳生1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德贵、张宗萍、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炳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驳回原告荣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吕德贵、张宗萍、安徽豪夫电器有限公司、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预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