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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2190号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滨江新区韩通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吉林。诉讼代表人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江海东路10号5-6层。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何光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星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星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