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2190号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滨江新区韩通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吉林。诉讼代表人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江海东路10号5-6层。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何光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星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星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吉星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