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钟息章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息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息章,男,汉族,居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息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息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钟息章多次容留钟某乙、钟某甲、杨某、钟某丙在其位于钟山县凤翔镇老村底村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1月7日,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钟息章位于钟山县凤翔镇老村底村的家中,当场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钟息章、钟某乙、钟某甲三人,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5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息章被查获的11.5克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息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息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息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息章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容留钟某乙、钟某甲,11月6日14时许容留钟某乙、钟某丙,11月5日18时许容留钟某乙,11月7日的4、5天前容留钟某丙,11月7日的5、6天前容留杨某、钟某丙,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容留钟某丙,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容留杨某、钟某丙在其位于钟山县凤翔镇老村底村的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11月7日,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钟息章位于钟山县凤翔镇老村底村的家中,当场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钟息章、钟某乙、钟某甲三人,并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5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息章被查获的11.5克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钟息章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息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某乙、钟某甲、杨某、钟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说明及称重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钟山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05)桂市刑终字第32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息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钟息章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息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息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息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候钢林代理审判员 阳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贝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