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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金福与兴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福,兴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福,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薛玉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应庭,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小毛,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功智,男,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上诉人陈金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弟弟陈三桂的儿子陈永峰原系兴国七中学生。2015年4月19日,陈永峰在校外老师托管租住的房屋内坠楼身亡。在被告接到报警后已介入调查的情况下,陈三桂又分别找到兴国县教育局、兴国县信访局和兴国县人民政府“讨说法”,并个人认为兴国七中和老师对陈永峰的死亡存在推卸责任的情形,产生了通过邀集亲属到兴国七中摆设灵位、烧纸钱等方式为儿子的死亡“讨说法”的念头。2015年4月23日下午,原告与陈三桂、胡华材一起上街购买了爆竹、纸钱、香蜡等物品并制作了遗像。当天晚上,陈三桂、陈金福还制作了两条写有“沉痛悼念我们的孩子”字样的白色横幅。2015年4月24日(星期五)早上7时许,原告与陈三桂、陈国生等二三十人来到兴国七中校门口聚集,一起向兴国七中校园内走去。原告陈金福与陈国生一起手持写有“沉痛悼念我们的孩子”的横幅站在学校大门口展开,将大门拦住,不让车辆通行。当时正值学生上学入校的高峰期,兴国七中保安谢金相上前进行劝阻,被与原告同行的几名妇女抱住,其他人趁机进入校园。兴国七中副校长叶斌、校长刘兴生先后到达学校,对陈三桂等人进行劝说,也受到陈三桂亲属的围困。谢金相遂向被告报警。之后,陈东生接替原告,与陈国生一起继续拉着横幅站在学校门口,原告则进入校园内,将陈永峰的遗像摆在学校升旗台旁边的空地上,在遗像旁点燃蜡烛,与陈桂香等人一起烧纸钱,燃放鞭炮等,并在学校内另外拉设了一条横幅,引起不少学生围观。被告在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潋江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前往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对原告等人进行劝说,但原告等人未听劝阻。因案发时正值上课时间,为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被告派出特巡警增援,继续对原告等人进行劝阻和口头传唤,在原告等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及相关涉案人员强制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根据查清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2015]0293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兴国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入所时健康检查表显示,原告自述身体状况正常,检查体表正常,无外伤。2015年4月26日,原告经兴国县拘留所批准,准假离所,之后未再执行拘留。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同时对同案人陈三桂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对同案人陈国生、胡华材、陈桂香、刘成秀等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陈永峰在校外老师托管租住的场所坠楼身亡,原告等人为达到个人目的,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诉求,以悼念为名,选择在学生入校上早课时间,伙同其他亲友到陈永峰就读的学校兴国七中校园内进行大声哭闹,拉横幅阻止、影响学生进校,并摆遗像、设灵位、拉横幅、烧纸钱、点香蜡、放爆竹,持续时间达几十分钟之久,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影响了广大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293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陈金福要求撤销被告兴国县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兴公(治)决字[2015]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金福要求被告兴国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金福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金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上诉人及亲属在学校的悼念活动属情绪不当行为,事出有因,并未影响学生的正常上课,也未曾实施影响学生进校,阻碍、严重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进行劝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二、当天兴国七中学生仍然正常上课,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致使学校教学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三、上诉人被违法抓捕关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兴国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陈金福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恰当。二、上诉人伙同陈三桂等人在兴国七中采取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打鞭炮等方式闹事,是有组织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悼念。三、因上诉人及其亲属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亲属强制传唤和执行行政拘留是正常的执法活动。四、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对上诉人实施暴力执法,也未发现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合理恰当,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伙同其他亲友在学生入校上早课时间强行进入兴国七中校园内,实施大声哭闹、拉横幅、摆遗像、设灵位、拉横幅、烧纸钱、点香蜡、放爆竹等严重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影响了学校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上诉人陈金福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金福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     丽     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