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77 田建军与刘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军,刘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7号原告田建军。被告刘占义。原告田建军诉被告刘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军,被告刘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军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占义在原告田建军处购买价值1840的化肥,当时约定于2015年的秋天给钱。但被告刘占义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占义承认原告田建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原告田建军所售肥料没有效果,故不同意给付货款。原告田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占义在原告处购肥料欠款1840元的事实。被告刘占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田建军的肥料没有效果。被告刘占义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占义对原告田建军提供的欠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田建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占义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共计18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占义一直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田建军与被告刘占义因农资产品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占义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显属不当,亦属不诚信的行为。故对原告田建军要求被告刘占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军货款人民币1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