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斌,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蒲某某驾驶龙某某所有的川XA6X**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从华蓥市广华大道油炸沟往华蓥市宏云水泥厂方向行驶。同日1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的川XA6X**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华蓥一中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川XA624**号超标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红灯路口等待通行时,被告人蒲某某驾驶川XA6X**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随意变更车道,致使川XA6**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位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川XA62X**号超标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相擦挂后,右后轮从川XA62X**号超标牌电动自行车车头碾压而过,致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重物挤压致严重胸腔脏器毁损而死亡。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川XA6X**号货车转向、制动、灯光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川XA6X**号货车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川XA62X**号两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等所检项目,符合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案发生后,被告人蒲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同时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的丈夫陈某甲、儿子陈某乙(生于2006年11月12日)、父亲杨某乙、母亲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蒲某某赔偿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被告人蒲某某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万元,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61万元等待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蒲某某补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蒲某某向陈某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蒲某某向陈某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蒲某某向陈某甲、杨某乙、王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2016年4月7日,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蒲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蒲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病鉴字第188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5)车鉴第1231、1232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案件信息、被告人蒲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蒲某某的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向侯伟、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收条三份,谅解书,岳池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蒲某某的个人表现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蒲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秋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