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茂君与雍光明、彭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茂君,雍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514号申请执行人王茂君,女,汉族,1978年10月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雍光明,男,汉族,1972年3月生,住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彭娟,女,汉族,1974年10月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雍光明、彭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雍光明、彭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雍光明、彭娟在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和四川省南充旅游职业中专学校有应收货款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彭娟在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和四川省南充旅游职业中专学校的应收货款(已结算为准)。二、你校与供货商的约定需提交书面供货合同,如在两日内不能提交书面合同,我院视为口头约定无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清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