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孝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沈孝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如,董事长。原审被告:沈孝发。上诉人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合肥市店路花园小区,应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审查认为:本案第一被告沈孝发住所地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高潮村油坊组,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六安市厂镇。故原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东县店撮路花园小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之一沈孝发的住所地在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高潮村油坊组属六安市金安区辖区,因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安徽省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德 明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雅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