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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宗庆、吕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宗庆,吕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771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谦。被告李宗庆,被告吕金华,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宗庆、吕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庆、吕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宗庆于2012年3月28日在我社赵庙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吕金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10日到期。现已逾期。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6.36元,合计26006.36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2、依法判令被告吕金华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复印件、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宗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吕金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宗庆、吕金华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日,被告李宗庆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微赵社)个借字(2011)年第NW-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宗庆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运输;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05,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借款人或者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约定。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吕金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吕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宗庆发放贷款20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宗庆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6.36元。2016年3月2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6.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宗庆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吕金华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宗庆发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宗庆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宗庆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庆、吕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6.36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4日),合计26006.36元。二、被告吕金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金华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宗庆、吕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成伟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