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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6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1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随其朋友“飞哥”等人至高安大道花旗宾馆门口,为“飞哥”的一个朋友,与王某淇、艾某鹏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在理论过程中,王某淇这边有一人用脚踹了“飞哥”的一个朋友,引起双方互殴,欧阳某某便从外套左边内侧口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柴刀,砍伤了艾某鹏的左手。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凌晨10分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随其朋友“飞哥”等人到高安大道花旗宾馆门口,为“飞哥”的一个朋友与王某淇、被害人艾某鹏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在理论过程中,王某淇这边有一人用脚踹了“飞哥”的一个朋友,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欧阳某某便从外套左边内侧口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柴刀,砍伤了被害人艾某鹏的左手。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艾某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艾某鹏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艾某鹏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供认将近一个月前的一天,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我一个人从丰城坐班车到高安来玩,并在街上逛,大约两三点钟的样子,我听到有人叫我,我就看到我高安的一个叫“飞哥”的朋友正在车上叫我上车,上车之后,就把我带到高安乡下他朋友家里(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打牌、吃晚饭,当时在他朋友家除了“飞哥”以外还有其他三个朋友,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到了大约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样子,“飞哥”说要去花旗宾馆打个转身,我以为他要去那边玩,就说要跟他一起去,另外三个朋友也纷纷表示要跟着“飞哥”一起过去,于是我们五个人就坐“飞哥”开的白色日产小轿车来到高安花旗宾馆门口,“飞哥”当时坐在车上没有下车,我和他三个朋友就从车上走下来,当时“飞哥”的一个朋友已经在花旗门口和另一伙大概八、九个年轻人发生争执,听这个人说的大概的���思就是他从九号公馆唱歌出来时对方有人撞了他,他想要对方的人道歉,由于对方人多,“飞哥”让我们先把他的朋友带走,但是“飞哥”这个朋友喝了酒,就是想要那边的人向他道歉,不肯跟我们走,然后我们两边的人就又聚到一起,这个时候大家的情绪开始激动起来,然后对方有一个穿黑衣服身体偏胖的人就用脚踹了我们这边这个要对方道歉的朋友,然后双方就打在了一起,此时有一个穿黄色外套的人一直用拳脚打我,我想到我身上带了刀,就想把刀掏出来吓他,我就从外套内侧口袋里掏出一把一尺多长的柴刀(这把刀是我从丰城过来时就带在身上的),我把刀掏出来之后这个穿黄色外套的男子仍然用手打我,我就用右手拿刀从上挥砍到这个黄衣男子的手上,具体是砍到他哪只手我记不清了,被我砍了这一刀之后黄衣男子就捂着手往后走掉了,对方看到我们��刀就没有继续打我们,分散跑开,我们五个就上了“飞哥”的车,之后“飞哥”就开车把我送到了丰城,到了丰城之后,我就把刀丢在剑邑大桥下面的江中,之后就回到了家中。2、被害人艾某鹏的陈述,证实今年11月11日晚上快11点钟时,我在花旗已经开好了一个房间,我就坐我朋友兰某军的车到花旗宾馆门口,准备上去休息,此时看到门口围了好多人,我朋友“王伟奇”在当中,我就走上前问了一句发生了什么事情,“王伟奇”告诉我他在9号公馆刚唱完歌回来,对方有一个人因为他在9号公馆等了一个女孩子而一直纠缠他,我就站在双方中间劝他们算了,但是对方那个人一直要“王伟奇”道歉,这时“王伟奇”这边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踹了对方那个人一脚,于是两边的人就打了起来,双方打起来之后我就面对着对方那一边的人想拦住他们,结果在打斗过���中我就看到一个个子矮矮的年轻人从上衣口袋里抽出一把柴刀,我就想拦住他并且用高安话对他说:“莫要动手”,开始这个有刀的年轻人是在打“王伟奇”,被我拦住之后他就抽出刀来想砍“王伟奇”,由于我的手正好伸在他的面前想拦住他,他的砍刀就划到了我左手的手背上,我的手被砍到之后我就躲到边上去看手,之后就看到另一个穿红色毛衣的男子拿着刀在追我们这边的人,我看到“王伟奇”被他们追到马路上去了,我就叫车上的兰某军送我到医院里去。3、证人王某淇的证言,证实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我和梁某文(182xxxx****)在高安9号公馆KTV唱完歌后准备回去,在KTV门口我抱了一个营销经理,以前做过我的女朋友,在抱了她之后,就从车里冲出一个男孩问我为什么抱这个经理,两个人就这样吵起来了,吵了一下以后,我们两个人各自开车走了。等我到了花旗宾馆门口下了车以后,就看到有六七个人提着刀在追砍艾某鹏,看到他们砍了人以后,就不晓得这六七个人是怎么逃的。看到艾某鹏受伤以后先送人民医院,医生讲指头断了,他们看不了,我和几个人就将艾某鹏送到南昌华仁手足医院治疗。4、证人兰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我当时从高安宾馆出来,碰到艾某鹏,艾某鹏就对我讲“哥哥你去那,可以送我去花旗大酒店吗”,于是我开车送艾某鹏到了花旗大酒店。艾某鹏下车后,就与一个叫王百万(王某淇)的人打了招呼,然后与一群人在那争吵。我就开车掉头。刚掉好头,就看到艾某鹏拦住我的车子,要我送他去医院。上了车之后,艾某鹏就讲是因为王某淇唱歌的时候因为妹子与对方产生纠纷的事情,我听他这样讲也没多想,把他送到医院以后,我就走了。5、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1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艾某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监控视频现场载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艾某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害人艾某鹏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有病历、人口信息查询、高安市公安局高公(刑)鉴通字(2016)00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年11月11日花旗宾馆门口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