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宝君诉宁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君,宁海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98号原告:李宝君,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杰,男,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宝君诉被告宁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员,为其进行货物运输,直至2014年末,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一枚,证明被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2014年公(工)资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2015年3月5日,宁海生”。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知晓。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雇佣原告从事货车运输驾驶员工作,共计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款至今为给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为驾驶员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欠款时间,原告当庭说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欠款,但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自该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生给付原告李宝君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恒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