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4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4,周栓富,周某5,周某6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系周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男,193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栓富,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周某4之子。原审原告周某2。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职工,住泌阳县,系周某3母亲。原审第三人周栓富,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棉花库家属院。原审第三人周某5,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第三人周某6,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周某1因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周某4的委托代理人周栓富,原审被告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于某,原审第三人周栓富、周某5、周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栓奇与周栓富、周某5、周某6系周某4的子女,周某1系周某4的孙女。周栓奇与周某1的母亲余某于2004年11月15日离婚,周某1由余某直接抚养。周栓奇与余某离婚后,与于某开始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1祖母齐秀荣于2011年10月3日去世,周某1的父亲周栓奇于2014年1月10日去世。对于齐秀荣去世时的吊唁礼金,周某4及周栓富、周某5、周某6均称丧事办完后对于剩余的吊唁礼金已经进行了分配,且周栓奇也参与了分配。对于于某与周栓奇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儿子周某3、周某3和于某的母子关系,周某1提出了质疑,同时对诉讼请求中合并审理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民间习俗,吊唁礼金是指死者近亲属为死者操办丧事,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亲属、朋友或者死者近亲属的亲属、朋友所赠送的现金。从礼金的来源可以看出,丧事礼金不是送给死者的,而是送给死者近亲属的,所以它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而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本案中周某4的妻子去世后,周某4及四个子女按照当地的风俗为其办理了丧事,所收的吊唁礼金应当属于周某4及四个子女的共同共有财产。因周某4妻子齐秀荣于2011年10月3日去世,周某1的父亲周栓奇于2014年1月10日去世,庭审中共同原告周某3的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周某4及第三人均陈述丧事办理后,已经对剩余的吊唁礼金进行了分配,由于在齐秀荣去世两年之久后周栓奇去世,结合风俗习惯,足以认定周某4、周栓富、周某5、周某6及于某的陈述即吊唁礼金已分配属于事实。因此,周某1再主张分配吊唁礼金并转继承,没有合法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周某1主张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周某4提交吊唁礼金清单问题,因自齐秀荣去世至今已四年之久,周某4及第三人称该礼单没有保存,且周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礼单现仍然存在,因此,周某1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1、周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1负担。宣判后,周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1作为周栓奇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栓奇生前应分得的祖母齐秀荣吊唁礼金份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吊唁礼金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周某1的祖母去世后,所收吊唁礼金应当属于周某4及四个子女的共同共有财产。对于此礼金共有人周某4及参加诉讼的三个子女均认可进行了分配,共有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此时,周某1的父亲周栓奇在世,也分得了应得的一份财产,对周某1而言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周某1的父亲周栓奇去世后,周某1认为其祖母的吊唁礼金仍有部分没有分割,请求代为继承其父亲周栓奇应分得的礼金,周某1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其祖母的吊唁礼金仍有部分没有分割的证据,证实仍有部分礼金确实存在,方可代为继承。现周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礼金的存在,周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周某1上诉称其作为周栓奇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栓奇生前应分得的祖母齐秀荣吊唁礼金份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