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波聚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聚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法定代表人蒋士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新良,宁波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迪,宁波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聚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邵麒,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甬镇人社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甬镇人社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镇人社询通字(2015)19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执行人未按照该通知书要求派员于2015年5月28日14时至申请执行人处报送材料及接受询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对申请执行人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一定影响并轻视法律的严肃性。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宁波聚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聚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宁波聚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宁波聚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甬镇人社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