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启坤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启坤,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启坤,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素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启坤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汇丰棉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丘汇丰棉业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启坤赔偿叉车维修、换件损失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贾启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启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商丘汇丰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商丘汇丰棉业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汇丰棉业公司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上诉商丘汇丰棉业公司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减半收取80元,共计88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汇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