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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运生与广东梅龙柚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运生,广东梅龙柚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96号原告谢运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6********,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留车镇余田村坑背小组***号。委托代理人谢炳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梅龙柚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法定代表人肖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运生诉被告广东梅龙柚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运生的诉讼代理人谢炳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运生诉称,2015年1月,原告承包被告的柚果储藏仓库主体建设工程,至2015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具体见2015年9月12日的“欠条”。按照“欠条”的约定,49万元分三期付款,2015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19万元;2015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余款15万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欠款,但第三期欠款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梅龙柚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各一栋的主体建筑工程和部分装修工作由原告及其妻子梅三妹、儿子谢昌源共同承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经常酗酒,并在酒后报警谎称被告拖欠其上百万工程款。因原告常酒后闹事,双方决定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当时主体工程已建好进入装修阶段。原告的儿子谢昌源、妻子梅三妹、哥哥谢运松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款84.21万元,除去已支付的,还欠49万元,并订三期付清;原告的儿子谢昌源、妻子梅三妹、哥哥谢运松答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他们会负责解决修复及补偿。被告已按期付了第一、二期的款项。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出现多处天花板水泥块脱落,和一楼楼面大面积渗水现象。与谢昌源联系,谢昌源一直推卸责任。对天花板脱落问题应由原告与谢昌源、梅三妹、谢运松及他们聘请的粉刷师傅邓师傅负责;对楼面渗水问题应由原告、谢昌源、梅三妹、谢运松负责。对以上问题,被告曾提出解决方案,但他们都拒绝执行,因此被告没有再支付第三期款项15万元给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有16.7万元应由原告、谢昌源、梅三妹、谢运松、邓师傅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梅县区石扇镇建新村的宿舍楼和办公楼,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量没有具体约定,对工程质量保修问题也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在2015年8月28日补签《关于建新工程承包方案》对各个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确定。在主体工程完工,进行装修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终止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是84.2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该款分三期付清,2015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190000元,2015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前支付余额150000元。被告已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34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儿子谢昌源的账户。后来,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结算时,原告儿子谢昌源等人承诺如果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和补偿,但经与谢昌源等人交涉,一直没有解决。因此,被告没有将第三期工程余款150000元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天花板棚底灰脱落及楼面渗水问题,要求原告及其儿子谢昌源、妻子梅三妹、哥哥谢运松等人承担保修责任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关于建新工程承包方案、现金支出证明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因双方终止合同并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及谢昌源、梅三妹、谢运松等人对天花板棚底灰脱落及楼面渗水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涉及案外第三人,应另行解决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梅龙柚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谢运生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广东梅龙柚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谦年四月十五日书书记员  曾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