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莫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969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原告莫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5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常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要再赌博,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9日撤回起诉,但嗣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无音讯。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嗣后,因被告处于服刑期间,双方并未得到充分的沟通。2015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