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坡与被告夏庆爽、李维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坡,夏庆爽,李维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06号原告李长坡,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50********,汉族,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梨树沟屯8号。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1963********,满族,系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五金住宅楼。被告夏庆爽,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2********,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梨树沟屯**号。被告李维丽,女,1974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74********,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梨树沟屯**号。原告李长坡与被告夏庆爽、李维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被告夏庆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坡诉称,与被告夏庆爽、李维丽同住一条街几十年,原告家在里边,被告家在外边,两家大门外边是公用道路。2015年夏天,因原告劝阻被告别到原告家新植幼树林放牛,被告不听,原告报告镇护林队也没能阻止。被告夏庆爽、李维丽从此开始往公用道路上堆放牛粪,影响原告一家人通行。同时又在原告家的林地里新建一厕所,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庆爽、李维丽将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公用道路上的牛粪清走,并将建在原告林地里的厕所扒掉。被告夏庆爽辩称,原告先占的公家地方,被告才在道上堆的牛粪,不影响原告通行,新建厕所不是原告家的地方。被告李维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庆爽、李维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长坡与被告夏庆爽、李维丽系同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梨树沟屯一条街的邻居(中间隔1户),原告家在里,被告家在外,两家大门外是公共道路。2015年夏天,因被告到原告植树的山上放牛,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夏庆爽、李维丽从此开始经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牛粪,影响原告李长坡通行。2015年10月,被告夏庆爽、李维丽在其家东院墙外道路侧对面原告李长坡所有(2005年11月2日购买)的两棵柳树中间空地上新建一厕所。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长坡陈述,被告夏庆爽陈述,现场照片,买树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长坡与被告夏庆爽、李维丽两家相邻,被告夏庆爽、李维丽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牛粪,妨害原告李长坡通行,给原告李长坡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带来影响和不便,被告应将牛粪清运走,不得再行堆放牛粪,确保证道路畅通。原告李长坡仅对自己购买的两棵柳树享有所有权,但未取得林权证对柳树周围土地不享有经营权,被告夏庆爽、李维丽在原告李长坡所有的柳树中间搭建厕所,占用集体土地,原告李长坡无权对柳树周围土地主张经营权,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李长坡提出被告夏庆爽、李维丽应将道路上堆放的牛粪运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扒掉被告夏庆爽、李维丽新建厕所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建厕所未侵犯原告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爽、李维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堆放在道路上的牛粪清运走,不得再行堆放牛粪妨害原告李长坡通行。二、驳回原告李长坡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夏庆爽、李维丽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