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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辉炉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炉癫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赣03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犯黄某乙(已判刑)商量好次日去上栗县偷狗。4月17日5时许,由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黄某甲坐摩托车携带射杀狗的弓弩,首先到桐木镇印山台水泥厂公路边,用弓弩射杀��一只黄色土狗并将其装入摩托车上的布袋。此后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又到附近用弓弩射杀一只黑色土狗,但被村民蓝某甲发现,蓝某甲大喊:“有偷狗的!”被害人蓝某乙听到后手持拖把对二人进行拦截,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朝蓝某乙冲过去,被告人黄某甲用弓弩对蓝某乙进行威胁说:“快让开,不然射死你!”蓝某乙用拖把击打黄某乙手部,拖把断成两根,黄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黄某乙捡起一段拖把与蓝某乙对打。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射杀弓弩的毒镖内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射杀的黑色、黄色成年土狗价格为人民币554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到醴陵市公安局富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到的被告人遗留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一部手机、蓝某乙提供的毒镖一枚、被盗黄色母狗重12.7公斤。2、现场指认笔录三份,证实同案人黄某乙指认射杀母狗及抗拒抓捕现场的基本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谅解书各两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蓝某乙、蓝某丙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送检的狗身上提取到“镖”内液体物质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5、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蓝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6、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射杀的黑色、黄色土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4元。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偷狗现场的基本情形及抗拒抓捕现场的基本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投案自首。9、办案说明,证实沿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黄某乙逃跑路线查找,未找到弓弩。10、上栗县人民法院(2012)栗刑初字第226号、(2015)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执行完毕;同案犯黄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17日早上5点半左右,她听到老公说有偷狗的。出门时看到一辆摩托车侧翻在路边,一身穿白色外套的中年男子在与她老公搏斗,该男子持半截拖把棍来打她老公但没打到。另一个黑衣男子拿着一把弓弩朝着他老公,弓弩上发出的绿色光束射向她和老公。她怕弓弩伤到老公就拿灰斗打向该黑衣男子没打到。在她把灰斗递给老公时,该两男子趁机跑掉了。她老公额头受伤了,破了皮,听老公说是与穿白色衣服男子搏斗时造成的。在现场,该两个男子遗留一辆红色摩托车和一个白色手机,摩托车上黑色袋子里还装着一条黄色的死狗。13、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证实4月17日早上5点半左右,在崇德村兰家祠堂的马路上看到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在偷狗,他就喊“蓝某乙,拦住偷狗的”。等他到蓝某乙门口时,看到该两男子所骑的摩托车倒在路边上,摩托车上黑色袋��里装了一条黄狗。听蓝某乙说他拦截了偷狗的两男子,其中一男子用毒镖朝他打了几下,没打中,还跟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了打斗,后两男子都跑掉了。他看到蓝某乙额头上有几个伤口,破了皮,说是与两男子打斗中受的伤。14、被害人蓝某丙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早上5点半左右,他发现自家的狗死在家门口,意识到有人偷狗。听到蓝某乙喊“打贼,有偷狗的”,他就朝蓝某乙家跑过去,听蓝某乙说贼已跑了,他用拖把打了偷狗的人,偷狗的人还向他发射了毒镖。在蓝某乙家门口,他看到现场遗留一辆红色摩托车,车头撞坏了,黑色袋子里装了一条死了的黄狗。15、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4月17日早上5点半左右,他听到蓝某甲喊有人偷狗,在家门口有辆摩托车过来了,他就拦在路中间,一男子说了句“打死他”,坐在他后面的男��就向他发射了毒镖,他躲过了,他拿了一个拖把打向骑摩托车的白衣男子,摩托车就倒在地了,白衣男子捡起地上断了的拖把棍打了他几下,没打中。坐在后面的黑衣男子就拿着弓弩对着他,有两束绿光对着他的额头。后该两男子逃离了现场,遗留了辆红色摩托车和一个白色手机,摩托车上黑色袋子里装了一条黄狗。经辨认,被害人蓝某乙能辨认出偷狗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某甲、同案人黄某乙。16、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4月16日下午,他和黄某甲商量第二天一起去偷狗,由他骑摩托车,黄某甲借射狗的弩。4月17日早上5时许,他骑摩托车载着黄某甲往桐木方向行驶,黄某甲准备了一把弩,该弩瞄准时会发出一束绿光,有多根杀狗的毒针,还有一个黑色的装狗的袋子。在印山台水泥厂大路边上他们射杀了一条重约20斤的黄色土狗,装在摩托车后��的黑色袋子里。他们到下兰屋场又射杀到一条黑狗,但被村民发现了,一中年男子朝他们追过来并大喊“有偷狗的”,他就骑摩托车赶紧逃,跑出大约200米远后,一中年男子持拖把拦住了他们的去路,黄某甲用弩指着该男子说“快让开,否则射死你”,该男子很强悍不让路,他骑摩托车冲过去时,该男子持拖把打在他手臂上,摩托车就倒在地上,该男子又持拖把打在摩托车上断成两截,持断了的拖把来打他和黄某甲,同时屋里一中年妇女持一灰斗也来打他们俩,他捡起地上断了的拖把朝该男子挥了几棍子,黄某甲说快跑,他们就快速跑掉了。他的摩托车留在了现场,逃跑时白色手机也掉了。当日他上身穿白色夹克外套,黄某甲穿一身黑色衣裤。经辨认,同案人黄某乙辨认出一起盗狗的被告人黄某甲。1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6日���午,他和黄某乙商量到上栗县去偷狗。4月17日清晨5时许,他和黄某乙骑摩托车来到上栗县桐木镇印山台水泥厂公路边,他用随身携带的弓弩射杀了一只黄色土狗并装在带的一个布袋里。随后又来到一乡村公路上,他又用弓弩射杀了一只黑色土狗,但被当地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发现了,该男子大喊“有人偷狗”。他们看情况不对就准备逃,一个男子拿一拖把站在路中间拦住了。黄某乙骑摩托车加速冲过去,他坐在后面持弓弩对该男子说“快让开,否则打死你”。他的弓弩没关瞄准器,发出的绿色光束射向该男子,他只是想吓一吓他,没有发射。该男子不让,并用拖把朝摩托车打过来,摩托车倒在路边上,黄某乙爬起来与该男子对打,后两人都逃离了现场。经辨认,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一起盗狗的同案人黄某乙。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系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黄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上诉人黄某甲与同案犯黄某乙(已判刑)约好第二天去上栗县偷狗。4月17日5时许,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着黄某甲来到上栗县桐木镇印山台水泥公路旁,黄某甲用其携带的弓弩射杀了一只黄色土狗并装入摩托车上的布袋。之后,二人又在附近用弓弩射杀了一只黑色土狗后,被村民蓝某甲发现后大喊:“有偷狗的!”黄某甲、黄某乙见被发觉,便驾乘摩托车逃跑。村民蓝某乙听到蓝某甲喊有人偷狗,便持拖把对黄某甲、黄某乙进行拦截,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朝蓝某乙冲过去,黄某甲持弓弩对着蓝某乙威胁说:“快让开,不然射死你!”蓝某乙见摩托车驶来,便用拖把击打黄某乙手部,拖把断成两截,黄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黄某乙拾起一段拖把棍与蓝某乙对打。随后,黄某甲、黄某乙将摩托车丢弃逃离现场。经鉴定:蓝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射杀狗的毒镖内含有氯化琥珀胆碱,被射杀的两只土狗价值人民币554元。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黄某甲到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办案说明,毒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及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携带凶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系转化型抢劫,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与同案犯黄某乙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二人未劫到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甲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干成审 判 员  钟 琰代理审判员  舒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