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加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加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295号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龙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加友。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加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台县孺子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