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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我省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负责协助洋县关帝镇人民政府对该村移民搬迁分散安置移民户进行摸排、审核、上报,二被告人明知其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条件,在确定、上报移民户名单时,故意隐瞒其两户房屋修建早于2010年的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6万元,其中王某某、李某某各得30000元,二被告人将各自得到的30000元均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赃款已退。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至案发任洋县关帝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至案发任洋县关帝镇某某村村委会委员、村文书。2011年,我省启动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协助洋县关帝镇人民政府摸排、审核、上报该村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移民户名单过程中,明知其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分散安置条件,但在确定、上报移民户名单前,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村主任崔某某商议确定,因村干部平时比较辛苦,报酬少,将剩余两户指标给二被告人使用,作为一种弥补。遂后王某某、李某某故意隐瞒了其两家房屋修建于2010年前的事实,弄虚作假,分别完善上报了其两户作为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户资料,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6万元,其中王某某3万元、李某某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将各自领取的3万元补助款用于家庭开支等。案发后,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向洋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洋县关帝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9月至案发任洋县关帝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至案发任洋县关帝镇某某村村委委员、村文书。3、关帝镇陕南移民搬迁村干部工作职责,证实在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村干部工作职责是协助镇政府按照陕南移民搬迁安置政策,对移民对象进行宣传、摸底、审核、收集、整理、上报工作。4、洋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1年度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相关政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度洋县陕南移民搬迁户应符合以下条件:①、建房时间在2011年元月至12月底;②、符合地质、洪灾扶贫、工程建设、生态等五种类型;③、从未享受过建房各种财政补助政策;④、移址新建房;⑤、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5、洋县关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所住房屋均于2010年4修建竣工。6、用地审批表、处罚收据、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房屋于2008年7月得到建房批准并因违反土地法规被处罚,2009年12月缴纳划拨费修建动工的事实。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以来担任村主任,2011年下半年在村委会开会时,文书李某某提议把村里仅剩的二户移民安置指标给村干部,作为村主任因不符合条件,所以他没有要,后李某某提议给支书王某某及他自己,王某某同意,他碍于情面答应了。因他们二人均不符合条件,怕群众有意见,王某某以他自己名义,李某某以他母亲席某某名义上报。8、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儿子李某某属两户人家,她没有修过房,也未申报和领取过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她的户口本、身份证一直由自己保管,但李某某曾给她换过户口本。9、席某某户籍情况复印件、移民搬迁有关资料复印件、洋县关帝镇分散安置人员明细表、记账凭证、补助资金花名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自己名义、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母亲席某某名义上报作为移民搬迁对象及各自领取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9月,二被告人已将各自领取的30000元移民搬迁补助款退还洋县人民检察院。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9月至案发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在他们村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镇上给下达他村7户指标,经摸底只有5户符合条件,剩余2户指标。后他与村主任崔某某、文书李某某开会商量时,李某某提出村干部辛苦,报酬少,把剩下的2户指标给村干部,一户给当支书的他,他考虑了一下答应了,并提议另一户给村主任,但村主任说不要,后李某某说那就给他报上,他与村主任就同意了,并决定由李某某按要求完善资料上报镇上。他是以自己和妻子、儿子、母亲名义上报,李某某家里有他妻子、女儿、儿子四个人,具体咋上报不清楚,但他们两家均不符合上报条件。2012年下半年,补助资金下来后,他到镇上办理了手续领了3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自己修房欠债了。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9月至案发担任本村村委委员及文书,2011年在他们村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镇上给下达他村7户指标,经摸底只有5户符合条件,剩余2户指标。后他与村主任崔某某、支书王某某开会商量时,他提出村干部辛苦,报酬少,把剩下的2户指标给村干部,一户给支书,支书表示同意,崔某某说他不要。因他负担重,就提出报给他,王某某与崔某某也同意,后决定由他按要求完善资料上报镇上。因他与支书均不符合上报条件,怕群众有意见,王某某是以他自己和妻子、儿子、母亲名义上报,他以母亲席某某名义上报,但他母亲不知道,钱也是他领取的,全部用于子女上学及还账了。他母亲原来是一个人一户,为了申报资料,他利用担任村文书之便将他妻子、女儿、儿子户口转到了他母亲席某某户下,后来因儿子李玉刚上学需要,他又将妻子、儿子、女儿户口从他母亲名义转到自己户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担任洋县关帝镇某某村村干部期间,在协助镇政府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明知其不符合安置条件,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手段,共同商谋骗取国家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6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各得3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二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贪污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洋县人民检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杜建文人民陪审员  时凌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