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彦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武,男,1982年10月11日。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彦武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公交车站路西天桥下窃取被害人李×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5S型(16G,A1518)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彦武于2015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另查明,起获涉案“苹果”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彦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刘×1、刘×2、佟×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彦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彦武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彦武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镊子一把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