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德明与许风文、林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明,许风文,林瑞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281号原告林德明,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风文,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瑞莲,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德明与被告许风文、林瑞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风文、林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明诉称:被告许风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此有被告许风文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许风文以没钱为由停止支付利息。鉴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瑞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风文、林瑞莲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风文、林瑞莲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2日,被告许风文与被告林瑞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6日,被告许风文与被告林瑞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1日,被告许风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4年1月26日,被告许风文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林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许风文出具其亲笔书写并按捺手印的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林德明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许风文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金分文未还,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许风文、林瑞莲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关系材料复印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风文向原告林德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许风文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许风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被告许风文与被告林瑞莲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德明请求被告许风文、林瑞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风文、林瑞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风文、林瑞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许风文、林瑞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许风文、林瑞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3.5元,由被告许风文、林瑞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偿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