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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延雷与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雷,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孙延雷。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镇,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恩。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雷与被告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第8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领取,现原告不服��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1398.2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254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支付的工资共计10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支付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10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16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102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34个月),含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8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拖欠工资��偿金10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1398.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诉称,被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相关赔偿计算基数使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医疗费3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23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经青岛��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在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4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民事判决书、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344.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因无相关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证据的原件,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其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快递工作,月���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1天再未回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7月2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481.17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31621.32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工资93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93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提供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判决书,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对该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判决书,本委予以采信。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自称其于2011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快递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三、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发��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22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4年7月2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申请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住院16天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930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自称其于2011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16个月)、医疗费38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12个月)、护理费2344.8元(3400元/21.75天×15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16个月),理由正当,且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请求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拖欠工资赔偿金102000元问题,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行使救济权利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延雷与被告青岛恒福亮快��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延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355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3557元×16个月);三、被告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延雷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四、驳回原告孙延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恒福亮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佥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