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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XX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变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前后,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曾担任过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秘书、陕西省周至县副县长等职务,在越南、广西、陕西等地有人脉关系,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的信任,以与被害人韩某某合作经营红木家具为由,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款全部用于其个人花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手机短信、微信通讯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愿意向被害人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前后,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曾担任过中国驻越南大使馆秘书、陕西省周至县副县长等职务,在越南、广西、陕西等地有人脉关系,骗取了被害人韩某某的信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与被害人韩某某合作经营红木家具,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赃款全部用于其个人花费。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述称,2013年9月19日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称自己是大老板,曾是越南大使馆秘书长,也当过周至的副县长,并让其和他一起做生意,后李某某告诉其最近有一批货从广州发到西安,让其给20000元当做投资,等这批货卖完以后返还其本金并分红(本金20000元,分红为5000元)。2013年12月5日晚其同意投资,当场给了李某某20000元钱用于投资。之后每次问李某某关于货物的事情时,李某某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其就感觉自己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公安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该所民警于2015年1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以做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2万元并自行挥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手机短信、微信通讯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短信、微信往来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之间有联系合作经营店铺等事宜。4、证人证言。证人谈某述称,其与韩某某、王玉琪、康明明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吃饭时李某某说自己是做红木家具的,在广西有2个自己的加工厂,还做珠宝生意,还说自己在纺织城有29亩地,在那里有养殖场,还说自己是军人出身,在越南大使馆做过秘书,还在周至县当过副县长,他一个叔叔是司令员。其内容与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相印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谈某辨认,诈骗被害人韩某某钱财的确系被告人李某某。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韩某某、证人谈某所述一致。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愿意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实际退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贠伟伟判后释法被告人李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们犯有诈骗罪一案,我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希望你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自己,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6年4月15日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