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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被告孟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山东省莱州市庚辰球墨铸铁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因感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2011年1月以后,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家庭等开支未交过一分钱。自2013年底,因与公婆发生矛盾离家后,一人在外租房,独自承担孩子的成长、教育、生活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从2011年1月至今的小孩的抚养费;协商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孟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自2013年开始分居,但其在诉讼中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和事实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彼此包容、多多交流、增强信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