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南福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印山石煤矿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福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印山石煤矿,蔡跃武,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湖南福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田大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印山石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大溪冲村太阳组。法定代表人蔡跃武。被告蔡跃武,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光汉,男。被告蔡巨明,男。被告蔡西凡,男。被告杨希华,男。被告蔡立民,男。被告盛勇(曾用名:盛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周明君,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福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印山石煤矿(以下简称印山石煤矿)、被告蔡跃武、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霜、人民陪审员邓立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山石煤矿、蔡跃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被告盛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星公司诉称:被告印山石煤矿与原告福星公司是长期劳务合作关系。2015年3月中旬,被告印山石煤矿委派其股东杨希华联系原告福星公司负责人石常礼,租用HZCLQ120型钻车为被告印山石煤矿进行钻孔作业。该钻车的操作手周功明自2015年3月19日为八被告煤矿开凿炮眼。2015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由于八被告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当,违章作业,在煤矿山体出现滑坡征兆时,现场管理人员未及时疏散现场的人员和设备,致使倒塌的煤矿将原告的钻车和操作手周功明冲下落差近20米的谷底并将其全部掩埋,造成原告的HZCLQ120型钻车彻底报废及周功明当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八被告仅赔偿了死者周功明家属81万元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福星公司HZCLQ120型钻车的损失则分文未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福星公司HZCLQ120型钻车损失88万元;2、八被告赔偿原告福星公司拖车费500元,钻孔劳动报酬4200元,及自事故发生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每月5万元的经营损失费;3、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福星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福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田大利身份证、负责人石常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福星公司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印山石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被告蔡跃武、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印山石煤矿的开采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4日,案发时该煤矿已经丧失了石煤露天开采资格;(2)、八被告属违规开采煤矿并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各被告均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3)、被告蔡跃武等七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3、2014年12月25日原告福星公司与被告印山石煤矿、蔡光汉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福星公司与被告印山石煤矿系长期劳务合作关系,原告福星公司经常为被告印山石煤矿实施钻孔作业;同时被告印山石煤矿必须按相关施工作业流程安全施工,提供适合工地施工作业的现场条件,否则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后果由被告印山石煤矿负责;4、中国移动通信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4张和石常礼2015年3月通信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勇、蔡立民、杨希华的联系方式以及石常礼与被告杨希华就钻孔业务及事故处理进行协调的情况;5、矿难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从事的钻孔作业不是恢复道路,而是非法开采煤矿以及事故导致钻车已彻底报废的事实;6、2015年3月25日由鼎城区石板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死者周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周功明为被告印山石煤矿实施钻孔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周功明死亡,钻车彻底报废,(2)、蔡光汉等六被告已一次性赔偿周功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1万元;7、2015年3月24日常德晚报发表《煤矿被困人员已经遇难》文章一篇,拟证明:(1)、2015年3月20日,鼎城区石板滩大溪冲村一采煤场发生塌方,将采煤过程中一辆小型风炮机及其操作手掩埋的事实;(2)、该煤矿已无煤矿生产的相关资质;8、2015年3月15日《恒至HZCLQ120钻机购买合同》一份、2015年3月16日由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常德高山街支行的转账凭证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福星公司从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得恒至HZCLQ120钻机一台,价值88万元;石常礼代表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已支付该钻车首付款10万元;9、2014年9月22日原告福星公司与案外人刘雄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及刘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现有市场行情下,原告福星公司将类似设备租赁给刘雄,月租金为7.5万元,故原告福星公司要求各被告每月赔偿5万元经营损失费用,为行业正常损失;10、三份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拟证明发生矿难事故后,石常礼与杨希华(3月26日)、蔡跃武(3月31日)、盛勇(4月1日)通话交涉情况。被告印山石煤矿、被告蔡跃武共同辩称:原告福星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标的的所有权主体,诉争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石常礼和死者周功明,因此原告福星公司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显属不当,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印山石煤矿,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福星公司的诉称严重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印山石煤矿、被告蔡跃武在举证期间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和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司法所出具的协调会纪要一份,该两组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物钻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石常礼,而不是被告福星公司;2、证人安元初、安辉的证言二份,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印山石煤矿发生事故之后,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和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事故处理协调会,石常礼在协调会上表示钻车设备归其所有,与福星公司无关。被告盛勇辩称:原告福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原告福星公司不是本案受损钻车的所有权人,依据原告福星公司与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恒至HZCLQ120钻机购买合同》的约定,在原告福星公司付清设备款提机后,该设备所有权才归原告福星公司所有,但在本案煤矿事故发生时,原告福星公司尚未将设备款付清,故受损钻车的所有权仍然是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福星公司;二、原告福星公司也不是受损钻车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福星公司与被告印山石煤矿及被告盛勇就2015年3月20日钻机钻孔业务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务或加工承揽合同,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而是被告印山石煤矿与石常礼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协议。而石常礼并非原告公司负责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其身份系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钻车培训学校职员,其经营钻孔业务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根据本案的事实,该钻孔业务系石常礼购买钻机后单干的,石常礼才是本案钻机的经营者和实际所有权人。三、被告盛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印山石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蔡跃武,被告盛勇系被告蔡跃武所聘用的管理人员,并不是被告印山石煤矿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印山石煤矿及投资人蔡跃武,与被告盛勇无关。四、本案中,原告福星公司所主张的钻机价格为88万元不真实,该钻机系石常礼仅花费40万元左右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其次,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损失,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不应该确认;五、本案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作为事故中的原告方,应就自身没有相关承揽资质和违反钻车操作规定而对钻机毁损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盛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盛勇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盛勇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印山石煤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勇受聘企业印山石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3、钻机培训招生照片3张,拟证明钻车经营者石常礼系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钻车培训学校职员,而并不是原告福星公司负责人;4、钻车铭牌照片一张,拟证明石常礼所购买的钻车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11月,是旧车而非新车,因此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购买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共同辩称:1、原告福星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印山石煤矿并未与福星公司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而是与石常礼个人达成的矿区恢复道路钻孔的加工承揽合同,故本案的原告应为石常礼个人;2、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各被告均受聘于被告印山石煤矿,并不是该矿的股东或合伙人,而被告印山石煤矿系被告蔡跃武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印山石煤矿所负的债务,也应该由该煤矿承担及投资人蔡跃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各被告无关;3、原告诉称的钻机价格88万元及经营损失均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时,造成自身的损害,作为定作人的印山石煤矿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对其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思锦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福星公司购买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ZCLQ120型钻车,成交价为88万元,原告尚欠78万元未支付,该车系就旧车的情况;2、对石常礼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福星公司人员组成情况、石常礼系福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福星公司与死者周功明合伙共同为被告印山石煤矿提供劳务,所得劳动报酬福星公司与死者周功明三七分成的情况;3、对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利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福星公司的住所、人员财产状况、福星公司与石常礼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福星公司购买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ZCLQ120型钻车的情况。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各被告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1、2、4、6、7,8,10,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该劳务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与本案已没有关联,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照片仅能证实发生矿难事故,至于发生原因则无法证明,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且劳务合同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盈利状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印山石煤矿、被告蔡跃武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否参加事故协调会无法得到确认;其余各被告对被告印山石煤矿、被告蔡跃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形成锁链,能够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印山石煤矿发生山体滑坡导致人员和财产损失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事故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该受损钻车的所有权人系石常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定;对被告盛勇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福星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照片3张,无法证明石常礼的职业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思锦的调查笔录一份、对石常礼的调查笔录一份、对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大利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福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各被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福星公司购买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ZCLQ120型钻车,成交价为88万元,以及福星公司的住所、人员财产状况、福星公司与石常礼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依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印山石煤矿(甲方)与原告福星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曾经发生过劳务合作关系。当时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1、项目总工程约:1000-2400米;2.项目完成时间为有效工作日:约10天;3.项目要求:钻孔孔径为490mm,钻孔深度为小于或等于6米;4.劳务工价:按20元/米(不含税)结算,甲方承担并提供机械设备进场/出厂的运费(从机器所在地到工地),甲方负责钻车工作时燃油费。每台机到甲方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押金贰万元/台,押金在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如果乙方负责燃油费,甲方先行解决或垫付油款,在与乙方结算中扣除。钻孔深度按首杆(3.66米杆)3米计算,其余每根按(3.66米杆)3.5米计算;5.结算方式:每月1日计算上月实际施工完成的钻孔总米数,每月3日前全部付清上月实际施工劳务工资款总额。工程完成后2天内结算并一次付清工程款;6.其他事项:(1)在依法设备维修时,甲方应予必要的支持。(2)正常情况下,乙方劳务保底工资应不得低于万元/台/月(或米/台/月),政府节假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除外。(3)甲方必须提供适合工地施工作业的现场条件,乙方须按甲方工程进度及安全要求等规定作业。(4)为确保工程正常进行,甲方提供乙方每机1-2人的食宿;7.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按相关施工作业安全施工,否则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后果由甲方承担。(2)如果甲方延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撤出设备,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往返的车费、运输费、人员工资等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应该每天按照延期付款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此后亦有合作。2015年3月中旬,被告杨希华联系石常礼,双方口头协议租用HZCLQ120型钻车为被告印山石煤矿进行钻孔作业,相关事项处理按交易习惯。钻车的操作手周功明自2015年3月19日在矿区作业,开凿炮眼。2015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煤矿山体滑坡,致使倒塌的煤矿将原告的钻车和操作手周功明冲下落差近20米的谷底并将其全部掩埋,周功明当场死亡,并造成原告的HZCLQ120型钻车报废。事故发生后,经鼎城区石板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3月25日,死者周功明的妻子田银华、父亲周德林与被告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达成协议,内容为:1、因富(福)星公司(负责人)石常礼拒绝到场参与赔偿事宜,原印山石煤矿6股东自愿承担赔偿责任;2、原煤矿6股东自愿赔偿周功明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亲周德林、母亲黄桃英的赡养费、儿子周佳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不足部分由当事人田银华、周德林等自行承担;3、上述款项于签字之日后一日内现场转账到位;4、本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因该协议未对原告福星公司的HZCLQ120型钻车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福星公司要求八被告予以赔偿,但没有结果。故原告福星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福星公司HZCLQ120型钻车损失88万元;2、八被告赔偿原告福星公司拖车费500元,钻孔劳动报酬4200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每月5万元的经营损失费,3、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另查明:原告福星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大利,注册资本叁百万元,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租赁与销售及配件销售;被告印山石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蔡跃武,经营范围为石煤露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石常礼为原告福星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对外业务的联系、报酬的结算等,月工资约为5000元/月,工资支付期限不固定,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涉案HZCLQ120型钻车,为原告福星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以88万元的价格从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已支付价款10万元,尚欠78万元未支付。死者周功明为石常礼联系,负责操作HZCLQ120型钻车的操作。业务完工后所得劳动报酬,因业务系原告福星公司联系,且机械设备亦由原告提供,双方约定原告享有劳动报酬的七成,死者周功明分得三成,原告福星公司不另行向死者周功明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福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本案原告福星公司与八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纠纷?3、原告福星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其损失,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判断是否具备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福星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要件显然符合;另原告福星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以88万元的价格从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HZCLQ120型钻车一台,已支付价款10万元,尚欠78万元未支付,原告福星公司向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福星公司作为HZCLQ120型钻车买受人,依法取得对HZCLQ120型钻车的所有权,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仅是享有对福星公司的债权,不再享有对该钻车的所有权;至于石常礼口头陈述该钻车系其与死者周功明共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作为钻车所有者的福星公司,与其受损的钻车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2、本案原告福星公司与八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正确区分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劳务关系,没有支配关系的则是承揽。支配关系表现在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等的确定上,主要体现在劳务提供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技能独立地完成工作。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接受劳务的监督下从事劳务活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具体指派与监督。本案中,原告福星公司为被告印山石煤矿从事钻孔工作,除机械设备系原告福星公司提供外,其劳动内容、劳动时间、劳动地点、劳动方式均受被告印山石煤矿的支配,工资报酬由印山石煤矿支付,原告福星公司与被告印山石煤矿之间具有支配与从属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3、原告福星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其损失,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各被告认为石常礼曾经陈述该钻车系其购买单干,价值仅为40万元为依据,认为受损的HZCLQ120型钻车的价值为40万元,而不是原告福星公司所主张的8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星公司提供的HZCLQ120型钻车购买合同、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福星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对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思锦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该钻车系原告福星公司以88万元的价格从湖南恒至凿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现钻车毁损,基本无残值,故本院对原告福星公司所主张的钻车损失为88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福星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其钻孔的数量及钻孔的标准,因煤矿塌方已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经营损失,原告福星公司仅提供了与案外人刘雄签订的一份《劳务合作合同》作为依据;但该劳务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实施、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均无法核实,存在不确定性,故其主张赔偿经营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福星公司的财产损失认定为88万元。对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福星公司与被告印山石煤矿之间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印山石煤矿,有义务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一个安全的劳动环境,但被告印山石煤矿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以致事故发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福星公司,作为专业的钻车租赁公司,首先,其寻找的钻车司机周功明,福星公司并未审查其是否经过专业的培训,是否了解钻车的各项操作性能及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且周功明自身的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其次福星公司在开始钻孔作业前,更加应该检查作业区域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原告福星公司并未采取,在完成劳务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故也未履行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同时因被告印山石煤矿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其车辆残值应归被告印山石煤矿所有;被告蔡跃武,作为被告印山石煤矿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三十一“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应对被告印山石煤矿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福星公司要求被告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各被告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在调解过程中,自愿以股东身份赔偿死者周功明的损失,可以认定是被告印山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且审理中查明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活动;故被告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作为被告印山石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印山石煤矿赔偿原告湖南福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HZCLQ120型钻车损失44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湖南福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负;被告蔡跃武对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印山石煤矿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蔡光汉、蔡巨明、蔡西凡、杨希华、蔡立民、盛勇对被告印山石煤矿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8元,由原告原告湖南福星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04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印山石煤矿承担10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林代理审判员 夏 霜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