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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常炳发与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炳发,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炳发,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霞,女,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常炳发因与被上诉人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胡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炳发及被上诉人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常炳发于2012年1月25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书写借款金额12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5日。原审认为,被告常炳发对原告刘凤霞出示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对欠据中记载的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据未注明债权人姓名,现由原告持有并主张权利,被告常炳发辩称债权人应为贺洪涛与郝丽梅,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推定被告常炳发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刘凤霞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据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常炳发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常炳发辩称,该笔欠款已由贺文忠(贺洪涛父亲)经手偿还,贺文忠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常炳发已经偿还欠款,但原告刘凤霞对于此事不予认可,且贺文忠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刘凤霞要求被告常炳发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炳发给付原告刘凤霞借款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炳发负担。上诉人常炳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原审庭审中,证人贺文忠出庭证实借款已还,被上诉人未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不符。证人贺文忠承认上诉人已将欠款偿还与本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就应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胡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凤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出具了12000元欠条,欠条中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但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刘凤霞持有该欠条,其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主体适格,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故上诉人诉讼主体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证人贺文忠出庭作证证实,欠款已通过其偿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未对证人证言质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上诉人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贺文忠亦无证据证实将欠款交付被上诉人,且案涉欠条亦未予以收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炳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