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宝龙与徐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龙,徐胜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龙,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万国琴,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胜林,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宝龙因与被申请人徐胜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宝龙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孙某某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的授权;2、申请人与政府并未就土地附着物补偿款达成补偿协议,申请人对被损毁的地上附着物拥有所有权,具有原告资格。本院认为:关于张宝龙提出孙某某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没有得到张宝龙授权的再审理由,孙某某作为张宝龙前妻,现仍与张宝龙共同生活在一起。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支付张宝龙的12万元土地补偿款已由孙某某及张宝龙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领取。申请再审期间,张宝龙诉讼代理人万国琴、张某乙陈述该款待政府全部补偿到位后,家人再行协商分配。故张宝龙主张孙某某没有得到其授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与政府并未就土地附着物补偿款达成补偿协议,申请人对被损毁的地上附着物拥有所有权,具有原告资格的再审理由,因在申请再审期间,张宝龙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万国琴均自认张某甲是在受张宝龙及家人委托后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补助协议书》,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张宝龙。原审据此以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张宝龙起诉并无不当,故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宝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