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强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48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唐梦莹,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柯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唐梦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领用申请,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融通卡”(卡号62×××73),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2、被告需按约偿付“融通卡”账号内消费的款项,并按约计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融通卡”后,被告逾期还款多期,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一、根据《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章程》第五章约定,《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某滞纳金等款项。二、根据《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三、根据《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适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1367.5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某滞纳金共计44193.05元,合计515560.55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为44193.05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柯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一份。合约订明:第三条费用(五)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申请表所载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某挂失费某超限费某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某补换卡手续费等。(七)本领用合约中所有涉及具体收费标准,详见《广州农商银行太阳信用卡收费标准》的约定。第四条重要事项(二)乙方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等行为的,乙方授权甲方有权止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乙方同意甲方扣划其在本行账户的存款、理财产品以及处分其他抵质押物用于清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需扣划乙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乙方同意放弃期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甲方有权将乙方的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律师费某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章程订明:第五章计息和还款第二十五条太阳信用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商务卡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免息还款期最长均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文件规定要求的最长免息还款期限。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对持卡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广州家商银行太阳信用卡收费标准》订明:收费项目利息的收费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太阳缤“分”购(自由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按每期手续费按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6、12期每期费率为0.6%,18、24期每期费率为0.65%,如提前还款需一次性收取剩余期数手续费。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73。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71092.27元、利息59321.95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40330.83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柯强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274.99元、2015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本金0.24元,两次还款共计275.23元。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柯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092.27元、利息59321.95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40330.83元)。庭后原告补交了其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3日开具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471092.27元、利息59321.95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40330.8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471092.27元、利息59321.95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240330.83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被告柯强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二、被告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7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