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苏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绿地广场东面嘉城大厦建筑工地干活时,因争抢水泥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朝被害人鼻面部击打一拳,致其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伤情为:鼻外伤、鼻骨骨折、眼外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杨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双方协商,其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付被害人各种费用23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赔礼道谦,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丁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日常劳作中琐事引发,被害人亦存有过错行为,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完全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