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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善堂与朱根发、袁秀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堂,朱根发,袁秀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425号原告王善堂,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发,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秀林,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善堂与被告朱根发、袁秀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宗峰、被告朱根发、袁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秀林把建造七层楼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根发,原告是被告朱根发的雇员,跟着被告朱根发在该工地干活,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二楼窗口坠落至地面,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颈部损伤;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工地受到伤害,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8元,以上各项合计15750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具的急救病历一份以及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九龙镇后魏谢庄村受到伤害的事实,以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车急救后转送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总清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415.63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8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录音笔录两份。被告朱根发辩称,1、原告出事后,被告已经尽力抢救了,钱被告也出了。被告还为原告安排有护工;2、原告事故前饮酒,且是半夜出的事故,原告也有过错;3、住宿问题是被告袁秀林负责提供地方;4、王善堂是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被告不该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该尽的责任都尽到了。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缴费票据十张,共计花费20700.1元,用以证明被告朱根发及时抢救病人以及花费情况;2、护工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根发为原告提供有护工以及原告将护工赶走的情况;3、书面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饮酒的事实、住宿是被告袁秀林提供的情况以及承包工程的情况;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跟原告是工友,都是跟着被告朱根发干活的。证人跟原告都在工地上干活,原告半夜从房上掉下来了,原告当晚喝酒了。干活是被告袁秀林提供住处,一般干活都是主家提供住宿。原告第一时间抢救时证人不在场,送到医院后证人去了。被告袁秀林提供的住处是住在第二层。证人去的晚,有十多个人在那儿住。窗户没有封闭,都是用木板挡住。原告喝酒都是跟原告的老乡喝的,证人记不住他们的名字,喝酒证人没去。喝酒时候证人没在场,后来原告老乡叫证人去打牌,说和原告一起喝酒了。5、证人孔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在被告朱根发工地上带班的,跟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干活期间证人负责不让在工地上喝酒,另外住宿是被告袁秀林提供的。原告晚上出去喝酒,也没跟证人打报告,最后出事了。原告喝酒时候证人不在场,后来与原告一起喝酒的老乡回来跟证人说原告喝醉了。工程是被告袁秀林包给被告朱根发的,被告朱根发分包给原告了。被告袁秀林当时提供住的地方是在地下室。后来又来一批人,被告袁秀林没有让住老三加油站旁边那,也没有人在那儿住过。证人另外接的活还是被告袁秀林的活。原告出事时候还在为被告袁秀林盖房子。原告的工资是谁负责发的证人不知道,证人的工资是被告朱根发发的。6、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跟着被告朱根发干活,跟原告是老乡和工友。证人跟原告一起跟着被告朱根发干活,原告喝点酒从楼上掉下来了。喝酒证人不在场,证人和原告在一起住,原告喝了酒睡觉了,其它工友一起打牌。证人等工人是包砌砖活的。被告袁秀林提供住宿。原告半夜12点半那样出的事。证人当时在洗脚。原告夜里起来小便,从楼上摔下来了。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朱根发发的,工资是多干多得。被告袁秀林家房子盖了七层,出事时候房子已经封顶了。被告袁秀林辩称,1、被告袁秀林跟被告朱根发签订的有合同,无论出现任何伤亡事故,都由被告朱根发承担。2、原告饮酒后在下班休息时间出的事故,原告有过错;3、被告袁秀林负责为原告等工人安排住处,原本安排的住宿是在离工地大概四十米的地方,很安全但是原告等工人不愿意去住,执意住在工地上;4、被告朱根发承包的被告袁秀林的那部分工程在原告出事之前已经完工,原告出事时是在做别人的工程了。而且被告袁秀林也多次要求原告搬走,原告等工人不搬走。总之,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袁秀林没有关系,被告袁秀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秀林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朱根发认为自己也交了一部分费用应当扣掉;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私自录音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工没有出庭,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有证人出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喝酒时候证人没在场,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喝酒了。二被告认为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属实。对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5,被告朱根发认为属实,被告袁秀林认为部分不属实,认为被告袁秀林安排了住宿工人们没有按照被告袁秀林提供的地方住宿非要住在未建好的房子里,而且工人们后来干的粉刷、砌砖不是被告袁秀林的活。原告认为工程分包给原告了不属实,被告袁秀林安排住宿属实。对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6,被告朱根发认为属实。被告袁秀林认为基本属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喝酒时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喝酒。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需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2,因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根发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袁秀林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袁秀林当时提供住的地方是在地下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根发承建被告袁秀林的房屋建设。原告是被告朱根发雇佣的建筑工人,原告在施工期间,住在被告朱根发承建的尚未竣工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袁秀林所有)二楼,2015年9月13日晚,原告饮酒后回到该住处,当晚小便时原告未到附近厕所,在二楼小便时不慎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415.6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善堂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朱根发已经支付给原告王善堂医疗费20700.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被告袁秀林负责为原告提供的住处是地下室,原告对此亦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义务,本案原告未按照被告袁秀林提供住处住宿,而是在没有竣工的房屋住宿,并且在酒后当晚小便时不去厕所,而是直接在二楼住所处小便,后不慎跌落摔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被告朱根发作为雇主对原告有管理义务,但其放任原告在其所承建的尚未竣工的房屋住宿,对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根发对该损害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0415.63元、误工费4451.84元(64天×69.56元/天)、护理费4451.84元(64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酌定),共计102039.31元,应由被告朱根发承担以上损失的40%,计款40815.72元,扣除被告朱根发已经给付原告王善堂的20700.10元,被告朱根发还应当赔偿原告王善堂各项损失共计20115.62元。原告关于营养费以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袁秀林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按照被告袁秀林提供住处住宿,擅自在未竣工的工地住宿,被告袁秀林并无过错,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根发关于原告事故前饮酒,且是半夜出的事故,原告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秀林辩称原告未按照被告袁秀林提供住处住宿,而是在没有竣工的房屋住宿,且原告饮酒而且是下班休息时间出的事故,原告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袁秀林没有关系,被告袁秀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善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一百一十五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王善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朱根发负担450元,原告王善堂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