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月娥与赵春梅、孔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娥,赵春梅,孔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陈月娥。被告赵春梅,现下落不明。被告孔庆红,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月娥与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赵春梅、孔庆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天保、人民陪审员范立春、毕世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梅、孔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服装、旅馆生意,并从事清水坝码头修扩建业务。自2009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夫妇借款,并要求原告和原告丈夫李长江(已去世)向亲戚朋友借款供其经营使用。至2012年7月19日,累计本金2142840元。该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利息19105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赵春梅偿还借款2142840元并支付利息19105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春梅、孔庆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梅一共向原告陈月娥出具过56张借条(欠条)。借条(欠条)情况具体如下:1、2008年5月4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1.2万元。该欠条落款的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5月4日、2010年5月4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5月4日;2、2008年5月13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欠条落款的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5月13日、2010年5月13日、2011年5月13日、2012年5月13日;3、2008年5月15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欠条载明年利息48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5月15日、2010年5月15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4、2008年5月15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1.44万元,该欠条落款的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5月15日、2010年5月15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5、2008年5月1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5月18日、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18日、2012年5月18日;6、2008年5月29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48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5月29日、2010年5月29日、2011年5月29日、2012年5月29日;7、2008年6月25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48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6月25日、2010年6月25日、2011年6月25日、2012年6月25日;8、2008年7月19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7月19日、2010年7月19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7月19日;9、2008年10月3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载明年利息1.2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10、2008年11月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11、2008年11月16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3.3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欠条左下方注有“(已付柒仟玖佰贰拾元正)2010.11.30”;12、2008年11月1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欠条左下方注有“(已付柒仟贰佰元正)2010.11.30”;13、2008年11月2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欠条左下方注有“(已付贰仟肆佰元正)2010.11.30”;14、2008年11月2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借条落款的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欠条左下方注有“(已付柒仟贰佰元正)2010.11.30”,但被划去;15、2008年12月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4800元,该借条落款的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欠条左下方注有“(已付肆仟捌佰元正)2010.11.30”,但被划去;16、2008年12月7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1.2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2月7日、2011年12月7日,欠条左下方注有“(已付全年利息壹万贰仟元正)2010.12.7”,但被划去;17、2008年12月14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18、2008年12月24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4日;19、2008年12月26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20、2009年1月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月8日、2011年1月8日、2012年1月8日;21、2009年1月9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48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月9日、2011年1月9日、2012年1月9日;22、2009年1月13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27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月13日、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3、2009年1月22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月22日、2011年1月22日、2012年1月22日;24、2009年1月22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欠条落款其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月22日、2010年1月22日、2011年1月22日、2012年1月22日;25、2009年1月26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90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月26日、2011年1月26日、2012年1月26日,借条中部注有(已付半年利息4仟伍佰元正),但被划去。2011年1月26日日期后注有利息玖仟元正,2012年1月26日日期后注有利息玖仟元正;26、2009年2月1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2月18日、2011年2月18日、2012年2月18日;27、2009年2月2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28、2009年4月22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48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4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2年4月22日;29、2009年4月25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1.2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被改为2010年4月25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25日;30、2009年4月29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1.44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4月29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4月29日;31、2009年5月7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60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5月7日、2011年5月7日、2012年5月7日;32、2009年5月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1.2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5月8日、2011年5月8日、2012年5月8日;33、2009年6月2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3.6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6月2日、2011年6月2日、2012年6月2日;34、2009年6月24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1.2万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6月24日、2011年6月24日、2012年6月24日;35、2009年10月25日,被告赵春梅、孔庆红出具金额为3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7.2万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借条中部注有“(已付叁万陆仟元正)2010.5.1”,但被划去;36、2009年10月3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96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月31日;37、2009年11月10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48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改为2011年11月6日,欠条中部注有“一年利息已付2010年11月6日”;38、2009年11月16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改为2011年11月16日,欠条中部左边注有“已付贰仟肆佰元)2010.11.30日”;39、2009年11月17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改为2011年11月17日,欠条中部注有“已付贰仟肆佰元正2010.11.30日”;40、2009年11月19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改为2011年11月19日,借条左下方注有“已付贰仟肆佰元正2010.11.30日”;41、2009年12月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欠条落款日期后被改为2011年12月8日,欠条左下方注有“已付全年利息贰仟肆佰元正2010.12.8”;42、2009年12月12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2日;43、2009年12月13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12日;44、2010年1月9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1年1月9日、2012年1月9日;45、2010年1月30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4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30日;46、2010年2月5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3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72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1年1月5日、2012年1月5日;47、2010年2月24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1.2万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1年2月24日、2012年2月24日;48、2010年3月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1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的年利息1200元被改为220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后被陆续改为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49、2010年11月6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11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年利息2.64万元,该欠条的落款日期后被改为2011年11月6日;50、2012年6月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18.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4.464万元;51、2012年6月17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3.7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8928元;52、2012年6月22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1.984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4761元;53、2012年7月1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2.4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5920元;54、2012年7月8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1.24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2976元;55、2012年7月13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2.4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5920元;56、2012年7月19日,被告赵春梅出具金额2.48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年利息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月娥在审理中称,本案所有的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条据日期有改动是因为相应期间的利息已偿还,所以划去原日期,重新书写日期;2012年6月10日的186000元、2012年6月17日的37200元、2012年6月22日19840元,2012年7月1日24800元、2012年7月13日24800元、2012年7月19日24800元是本息加一起立具的条据;条据中日期被划去的说明相应期间的利息已经给付了,如果没有给就重新立具条据。在回答本院“56张条据中是否有的是利息形成的?”询问时,原告陈月娥回答“不多”。本院认为:从原告陈月娥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陈月娥与被告赵春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能够认定。对本案借贷的本金金额,原告陈月娥主张以本案56张借条载明的金额计算,为2142840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借款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4月29日,此阶段系单纯的借款,在无证据推翻原告陈月娥提供的条据时,借款的真实性可得到确认。2、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此阶段系有借有还的阶段。从条据来看,部分条据对已付的利息明确载明,而部分条据日期虽然变更,按原告所说利息已付,但却未在条据上注明,因此存在将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条据的可能。事实上原告也认可56张条据中存在少量利息形成的条据。因此,原告对此期间的借款应进一步明确本金与利息的金额,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此阶段中借款的交付情况、借款的本金情况时,该阶段内的借款的本金金额无法认定,此阶段的借款本院无法支持。3、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19日,此阶段除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的条据外,均系在偿还之前条据的利息,但如前所述,这些条据中仍存在有利息结算而成的可能,原告对此期间的借款应进一步明确本金与利息的金额,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此阶段中借款的交付情况、借款的本金情况时,该阶段内的借款的本金金额无法认定,此阶段的借款本院也无法确认。对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4月29日阶段的借款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应按条据载明的利息计算。因条据的日期已更换,至条据载明最后日期期间的利息原告并未主张,故利息应自条据载明最后日期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具体为:1、2008年5月4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2500元(2012年5月4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2008年5月13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5320元(2012年5月13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3、2008年5月15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6853.33元(2012年5月15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4、2008年5月15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0560元(2012年5月15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5、2008年5月18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406.67元(2012年5月18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6、2008年5月29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6666.67元(2012年5月29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7、2008年6月25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6306.67元(2012年6月25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8、2008年7月19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7993.33元(2012年7月19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9、2008年10月31日5万借款的利息为48700元(2011年10月3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0、2008年11月1日3万借款的利息为29200元(2011年11月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1、2008年11月16日3.3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1790元(2011年11月16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2、2008年11月18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8860元(2011年11月18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3、2008年11月21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600元(2011年11月2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4、2008年11月28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8660元(2011年11月28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5、2008年12月1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9066.67元(2011年12月1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6、2008年12月7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7466.67元(2011年12月7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7、2008年12月14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446.67元(2011年12月14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8、2008年12月24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380元(2011年12月24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19、2008年12月26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366.67元(2011年12月26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0、2009年1月8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7840元(2012年1月8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1、2009年1月9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8546.67元(2012年1月9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2、2009年1月13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0402.5元(2012年1月13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按年息18%计算);23、2009年1月22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1866.67元(2012年1月22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4、2009年2月18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9006.67元(2012年2月18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5、2009年2月28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940元(2012年2月28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6、2009年4月22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7160元(2012年4月22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7、2009年4月25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2800元(2012年4月25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28、2009年4月29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1200元(2012年4月29日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以上本金合计818000元,利息合计73390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月娥借款本金818000元及利息733905.9元;二、驳回原告陈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27元,由原告陈月娥负担24579元,被告赵春梅负担15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